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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331號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0 月 12 日

法官錢衍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331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8048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97年度簡字第630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無罪。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以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 條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罪,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等罪,聲請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惟經本院審理後,認被告應為無罪之諭知,因認有同法第451 條之1第4 項但書規定之情形,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乙○○(所涉賭博、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部分,業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63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共同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自民國97年6 月上旬某日起,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仍在台北縣三重市○○路73號2 樓之公眾得出入場所,擺設賭博性電動機具7PK4台、小瑪莉1 台、野蠻遊戲1 台、超級列車2 台、金歡喜彈珠台4 台(均各含IC板1 塊),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並以每月新台幣(下同)2 萬6 千元為代價,僱用乙○○從事開分、兌換現金與提供飲料等現場管理工作,上開賭博機具之賭法為以10比1 或1 比1 之比例,由賭客以儲值或開分之方式押注,若中獎可依所得分數向乙○○換取彩金,亦可累積得分繼續把玩,若未中獎則賭客之押注金額由機台沒入,並歸被告與乙○○所有,以此方式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嗣於97年6 月11日下午6 時15分許,經警當場查獲何奇典、洪順生(上2 人所涉賭博部分,業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6300號判決分別判處罰金新台幣5000元、3000元)在上址把玩機具賭博財物,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 條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罪,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等罪嫌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事實審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要旨供參)。另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供參)。

四、檢察官認被告甲○○犯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證人乙○○於警詢時之供述、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查扣賭博性電動玩具暫存保管單各1 份、現場照片24張等證據資料,為其論斷之依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前揭犯行,辯稱:伊沒有去過位於台北縣三重市○○路73號2 樓之電子遊戲場,也沒有擔任該電子遊戲場之負責人,伊也不認識乙○○等語。

五、經查:

㈠同案被告乙○○在位於台北縣三重市○○路73號2 樓之電子遊戲場,擔任現場負責人兼開分員之工作,並供給賭博場所,擺設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電動賭博機具共12台,其賭博方式係由賭客先按1 :1 之比例購買儲值卡,將儲值卡插入讀卡機後,由開分員以1 :1 或1 :10不等比例開分後把玩,隨後賭客即以不等之分數按押下注,如押中,可贏得按押倍率之分數,若未押中,則由機台沒入下注之積分,待賭客結束賭玩時,再以機台內累積之分數向同案被告乙○○換取現金,以此方式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核與證人即賭客何奇典、洪順生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查扣賭博性電動玩具暫存保管單各1 份、現場照片24張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公訴意旨以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警詢時之供述,認被告係上開電子遊戲場之負責人,而有上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賭博財物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等犯行云云。然參以證人乙○○於警詢中供稱:伊在上開電子遊戲場任職大約2 、3 個星期,被告甲○○是上開電子遊戲場的負責人,因為伊曾經問已經離職的同事,該名同事告訴伊被告是上開電子遊戲場的負責人,因為被告很少來店裡,伊認不太出來,所以無法指認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18 048號卷第23、24頁),證人即承辦本案之員警黃俊超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本案是伊負責承辦的,當場查獲乙○○是現場負責人,本件是因為乙○○在筆錄上有講到被告甲○○是負責人,也有指認被告,伊沒有查證就根據乙○○之指述移送被告,伊也沒有發文請被告來警局製作筆錄,所以卷內沒有被告的筆錄等語(見本院卷第100 、101 頁),是證人乙○○僅係聽聞已經離職之同事轉述而知悉被告係上開電子遊戲場之負責人,亦未查證以明實情,且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佐證,復查無其他任何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對於同案被告乙○○所涉之上開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難僅以證人乙○○之上開證述,遽論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

㈢至檢察官引為證據之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查扣賭博性電動玩具暫存保管單各1 份、現場照片24張等資料,僅能證明本案為警查獲後之現場情形及現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並無從僅憑上開證據,即遽以推論被告係上開電子遊戲場之負責人,而有上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賭博財物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等犯行。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意旨所舉證據及本院調查證據所得,尚難使本院確信被告涉有賭博、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罪等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或具體事證足認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情事,揆諸前開法條及判例意旨,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錢衍蓁

書記官 劉靜慧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名                 稱 │數    量│備              註│
├──┼───────────┼────┼─────────┤
│ 一 │7PK(含IC板)         │4台     │當場賭博之器具    │
├──┼───────────┼────┼─────────┤
│ 二 │小瑪莉(含IC板)      │1台     │當場賭博之器具    │
├──┼───────────┼────┼─────────┤
│ 三 │野蠻遊戲(含IC板)    │1台     │當場賭博之器具    │
├──┼───────────┼────┼─────────┤
│ 四 │超級列車(含IC板)    │2台     │當場賭博之器具    │
├──┼───────────┼────┼─────────┤
│ 五 │金歡喜彈珠台(含IC板)│4台     │當場賭博之器具    │
├──┼───────────┼────┼─────────┤
│ 六 │開分鑰匙              │2串     │供賭博犯行所用之物│
├──┼───────────┼────┼─────────┤
│ 七 │100元儲值卡           │13張    │供賭博犯行所用之物│
├──┼───────────┼────┼─────────┤
│ 八 │500元儲值卡           │11張    │供賭博犯行所用之物│
├──┼───────────┼────┼─────────┤
│ 九 │1000元儲值卡          │1張     │供賭博犯行所用之物│
├──┼───────────┼────┼─────────┤
│ 十 │200元分點券           │100張   │供賭博犯行所用之物│
├──┼───────────┼────┼─────────┤
│十一│無線監視器螢幕        │1個     │供賭博犯行所用之物│
├──┼───────────┼────┼─────────┤
│十二│無線監視器鏡頭        │1個     │供賭博犯行所用之物│
├──┼───────────┼────┼─────────┤
│十三│監視器鏡頭            │4個     │供賭博犯行所用之物│
├──┼───────────┼────┼─────────┤
│十四│監視器螢幕            │1台     │供賭博犯行所用之物│
├──┼───────────┼────┼─────────┤
│十五│電腦螢幕              │1台     │供賭博犯行所用之物│
├──┼───────────┼────┼─────────┤
│十六│電腦主機              │1台     │供賭博犯行所用之物│
├──┼───────────┼────┼─────────┤
│十七│讀卡機                │1台     │供賭博犯行所用之物│
├──┼───────────┼────┼─────────┤
│十八│儲值卡交班表          │1張     │供賭博犯行所用之物│
├──┼───────────┼────┼─────────┤
│十九│交班空白表            │5張     │供賭博犯行所用之物│
├──┼───────────┼────┼─────────┤
│二十│排班表                │2張     │供賭博犯行所用之物│
├──┼───────────┼────┼─────────┤
│二一│賭資(新台幣)        │9,100元 │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    │                      │        │之財物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331號於民國 99 年 10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