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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78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0 月 19 日

法官蘇揚旭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782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58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8年4 月18日18時許之白天時間,前往址設臺北縣三峽鎮○○路73號之「跳蚤本舖」,佯裝欲購買商品,而以徒手方式竊取該店店長甲○○管領價格約新台幣(下同)8 千元之電腦主機1 台,嗣得手後,於同日19時40分許,轉往址設臺北縣三峽鎮○○路73號之「100 點便利超商」,將上開竊得電腦主機,販售與不知情之超商店長黃博生,而得手2 千元牟利;詎乙○○得手銷贓後,食髓知味,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8年4 月19日凌晨零時40分許,趁上開「跳蚤本舖」打烊無人看管之際,由該店未上鎖之後面進入店內,再以徒手竊取甲○○所管領價格約1,500 元之未含門號卡之手機1 支(廠牌HAIR、型號C800,起訴書誤載型號ESN00000000 及贅載「門號0000000000號」) ,並於得手後,旋即離去該店。嗣經警持搜索票至乙○○位於臺北縣三峽鎮○○路98之5 號8 樓之2 之住處執行搜索,並於該住處頂樓水錶箱內起獲上開手機1 支,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方面:本件證人即被害人甲○○、證人黃博生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均為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查訪紀錄表各1 紙、跳蚤本舖商品託售單2 紙,則係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公訴人及被告就上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係說明本件上揭電腦主機、手機失竊之原因及過程,證人黃博生係說明收購上揭電腦主機之情形;上述贓物認領保管單、查訪紀錄表、商品託售單,係被害人失竊及認領被竊物品之證明,均具有相當之中立性。審酌前開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屬正常,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均認適當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乙、有罪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甚詳,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證人黃博生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查訪紀錄表各1 紙、跳蚤本舖商品託售單2 紙在卷可稽;復有上開失竊之電腦主機1 台及手機1 支扣案可資佐證(皆由甲○○領回)。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上開2 次竊盜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核被告乙○○先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其先後犯行,犯意各別,且時間有異,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第2 次竊盜犯行,係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惟此部分竊盜犯行,被告自承係趁上開「跳蚤本舖」晚上打烊以後,於夜間11、12時由該店後面進入行竊(警卷第4 、5 頁);另被害人甲○○於警詢證稱我打烊後,並沒有去巡視後門,被告才再次由後門進入行竊等語(警卷第21頁);是本件被告所為,核與上開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構成要件不符,本院基於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之前提下,爰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三、累犯:被告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611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5年12月2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復再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2280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經減為有期徒刑2 月15日確定,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四、科刑:審酌被告乙○○正值壯盛,竟不憑己力賺取報酬、獲取所需,僅因一己之私,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另參酌其犯罪手段、竊取上開電腦主機1 台及手機1 支之價值,及被害人甲○○已領回失竊物品;另考量被告前案竊盜2 次犯行,業經本院判處6 月、5 月確定,詎其於執行完畢出監(見前述),仍不知悔改,竟再犯本件2 次竊盜行為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丙、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起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於98年4 月19日凌晨零時40分許,趁上開「跳蚤本舖」之後門未上鎖而進入店內,除竊取上開手機1 支,另竊取甲○○所有之現金8 千元,因認被告另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二、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另涉竊取現金8 千元之犯行,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犯行,係以告訴人即被害人甲○○於98年4 月24日第一次警詢之報案指述為其論據;惟被害人甲○○於98年4 月30日、同年5 月4 日、同年6 月4 日於警詢製作筆錄時,皆未提及失竊現金8 千元之情事;另依卷附錄影翻拍照片,亦無從得知告乙○○有何竊取現金8 千元之犯行以供查證,是告訴人上開指訴內容是否真實,自有可疑。綜上,本件自難僅依告訴人單面有瑕疪之指訴,遽認被告另涉起訴書所載竊取現金8 千元之犯行。又此部分既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上開竊盜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丁、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妮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揚旭

書記官 李郁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782號於民國 98 年 10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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