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810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810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3882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乙○○係臺北縣中和市○○路765 號等同一社區住戶,被告基於意圖散佈於眾之犯意,於民國97年12月25日,在該社區網站,指摘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登載:「由惠慧說到:……孤零零的康老先生天氣寒冷請按時吃高血壓藥,否則容易中風喔!不然可會應了24日晚上你對女兒說的@@你一定要等我死了才來看老爸嗎?@@……一大把年紀還要東家長西短……我就是專門對付無賴,是你們A 棟的住戶拜託我對付你們的,我受人之託忠人之事,有本事拿出來,辦場跨年晚會阿!服務社區不要只是說說而已,根本是圖利自已,查埔人千萬不要只剩一張嘴。」等內容,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加重誹謗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依同法第314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於98年7 月22日在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訊問筆錄、聲請撤回刑事告訴狀、調解筆錄各1 份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