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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769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林欣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769號

原告
張杜怜娟
原告
張中懋
兼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張瑩懋
被告
梁娉立
訴訟代理人
謝智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涉嫌以不實謊言與不實財資證明,以致於通過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財資門檻,而得到多位免費律師之協助,與法扶基金會所協助之應繳裁判費與應繳法院保證金,致使原告遭受以下諸多民刑事訴訟之騷擾、威脅、精神壓力與房產被假處分查封等冤枉傷害。

(一)法扶基金會台北分會派任律師協助被告誣告原告張家而查封原告房子(99年度訴字第2406號民事事件、98年度司執全字第931號、98年度裁全字第1512號)。

(二)本院98年度易字第1810號刑事案件,被告私下偷拿張中懋房屋權狀,卻以不實謊言誣賴原告「明知權狀在被告保管中,而向地政機關申請遺失補發」,涉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重罪。

(三)法扶基金會台北分會派任律師協助被告,而使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北地檢署)草率結案(台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9763號、99年度偵字第5003號、98年度他字第9299號)。

(四)在家事法庭因法扶基金會台北分會所派任律師協助被告說謊而誤導法官發生不合常理審理方式與態度(98年度婚字第503號、98年度家聲字第766號、98年度家調字第29號、98年度家護字第19號、台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家上字第174號)。

(五)被告告原告妨害名譽、誣告、偽證立即被駁回(台北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2777號、第2778號、98年度他字第10715號)。

(六)法扶基金會台北分會所派任律師使原告唯一後代張○之偏差思維行為更加受到肯定,以為合理合法,減低原告想藉法律使張○迷途知返改邪歸正之努力(本院少年法庭98年度少護字第126、127號、100年度少護字第54號)。

(七)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767號民事事件。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財產損害及精神損害之賠償。並聲明:被告賠償原告「因被告以不實謊言與法扶基金會之協助為基礎而致使原告等遭受諸多民刑事訴訟之騷擾威脅精神壓力與房產被假處分查封等冤枉傷害」之賠償金共新台幣(下同)60萬元,與本件事發時起至本案賠償金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張中懋與被告為夫妻,原告張杜怜娟為張中懋之母,原告張中懋與被告感情不睦,被告向本院請求判決離婚並給付剩餘財產和未成年子女張○(未成年,年籍詳卷)扶養費(98年度婚字第503號),因在訴訟發生前張中懋為躲避給付剩餘財產之義務,以買賣為由將其名下房屋脫產予張杜怜娟,被告因此向本院請求假扣押張杜怜娟之財產,並經本院核准(98年度司執全字第1512號),並另向本院提出撤銷訴訟(99年度訴字第2406號),離婚訴訟現上訴至台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家上字第174號)。被告以張杜怜娟於民國97年9月24日下午某時,於台大醫院張中懋病房外,稱「我兒子很倒楣,穿人家不要的破鞋」等語侮辱被告,以及張中懋與張杜怜娟明知張中懋所有之台北市○○區○○段二小段523地號、三小段26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2段383號12樓之9、八德路2段374號6樓之5建物之土地、建物(下稱上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均由被告保管中並未遺失,竟於97年9月15日由張中懋向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出具不實之切結書,表示該等權狀已遺失,使不知情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將該等遺失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由提起告訴,案經檢察官起訴(97年度偵字第11061號、第11062號),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810號刑事判決判處張杜怜娟犯公然侮辱罪,就張中懋、張杜怜娟涉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認張中懋、張杜怜娟欠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罪故意,判決無罪,經檢察官上訴後維持原判確定。被告所提前開訴訟,均屬有據,係合法行使權利,並無以任何不法行為損及原告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一)原告張中懋與被告為夫妻,原告張杜怜娟為張中懋之母,原告張瑩懋為張中懋之妹。

(二)原告張中懋與被告感情不睦,被告向本院請求判決離婚並給付剩餘財產和未成年子女張○扶養費(98年度婚字第503號),因在訴訟發生前張中懋以買賣為由將其名下房屋移轉予張杜怜娟,被告遂向本院請求假扣押張杜怜娟之財產,並經本院核准(98年度司執全字第1512號),並另向本院提出撤銷訴訟(99年度訴字第2406號),離婚訴訟現上訴至台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家上字第174號)。

(三)被告以張杜怜娟於97年9月24日下午某時,於台大醫院張中懋病房外,以「我兒子很倒楣,穿人家不要的破鞋」侮辱被告,及張中懋與張杜怜娟明知張中懋所有之上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於被告保管中,竟於97年9月15日由張中懋向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出具切結書,表示該等權狀已遺失,使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將該等遺失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涉嫌公然侮辱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經檢察官起訴後(97年度偵字第11061號、第11062號),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810號刑事判決判處張杜怜娟犯公然侮辱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因欠缺犯罪故意,判決張中懋、張杜怜娟無罪,經檢察官上訴後維持原判確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以不實財產資料取得法扶基金會之免費律師協助,並以不實謊言誣告原告3人,濫行訴訟致原告權利受有損害等節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有前開行為,及其提起訴訟之行為係不法侵害原告權利等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主張被告以虛假之財產資料獲取法扶基金會免費扶助云云,惟原告提出之梁娉立、張○訴訟救助聲請狀、法扶基金會台北分會法律扶助申請書、案件概述單、審查表、法扶基金會專用委任狀、本院98年度家救字第89號、梁娉立、張○98年7月1日遞狀之民事起訴狀、梁娉立、張○98年8月21日遞狀之98年度司家調字第354號陳報狀、梁娉立、張○98年度婚字第503號準備(一)狀、梁娉立請求續行訴訟聲請狀、本院98年度婚字第503號家事事件言詞辯論筆錄、準備(二)狀、準備(三)狀、爭點整理狀(以上均屬原證5),固可證明被告曾申請法律扶助,惟就其以虛假資料獲取法扶基金會免費扶助一節無從證明。再法律扶助法係對於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提供必要之法律扶助所制定,該法所稱無資力者,係指符合社會救助法之低收入戶或其每月可處分之收入及可處分之資產低於一定標準者,法律扶助法第1條、第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每月可處分之收入及可處分之資產低於一定標準,係指住所地於台北市之申請人每月可處分之收入未超過2萬8千元,且其可處分之資產須在50萬元以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第3條第1款訂有明文。而依原告所提出之資料,未能證明被告其每月可處分之收入超過2萬8千元及可處分之資產超過50萬元。再者,除資力審查外,法扶基金會亦須審查申請人之訴訟是否顯無理由,而非只要通過資力審查,一律加以扶助,此觀法律扶助法第16條規定即明。又被告對於原告提起訴訟,係屬依我國憲法第16條所賦予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而為行使,除有證據證明其提起訴訟係屬誣告,否則難認有何「以訴訟騷擾威脅原告致原告遭受精神壓力與房產被假處分查封等冤枉傷害」之情甚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訴訟中說謊,謂被告私下偷拿張中懋房屋權狀,卻顛倒誣賴原告「明知權狀在被告保管中,而向地政機關申請遺失補發」,涉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重罪云云。惟查,原告張杜怜娟、張中懋對於委由代書書立切結書,以張中懋所有上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業已遺失為由,持向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據以辦理上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正本遺失,申請補發事宜等情,於本院98年度易字第1810號刑事案件審理時坦承在卷,有本院該案判決在卷可稽(卷第42頁以下),則被告向檢察機關提告是否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應由原告舉證證明被告提告之行為係屬誣告,亦即被告明知原告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而仍向偵查機關提出告訴。查本院98年度易字第1810號、台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2462號刑事判決係以無證據證明該案被告張杜怜娟、張中懋明知上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在梁娉立手中而申報上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正本遺失,欠缺犯罪故意,判決2人無罪,有上開判決在卷可憑(卷第147頁以下),該等判決並未敘及梁娉立有以不實謊言誣告該案被告張杜怜娟、張中懋。再遍查原告所舉之證據亦無可資證明該節者,自難認被告有何誣告之不法侵權行為。

(四)再原告主張被告因獲得法扶律師免費扶助,因此使檢察官於98年度偵字第9763號、99年度偵字第5003號偵查案件草率結案云云,經查上開案件均係原告張中懋、張杜怜娟、張瑩懋分別告訴、告發被告梁娉立涉嫌犯罪之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該等案件是否草率結案,未據原告舉證證明,再者,即便原告主張該案檢察官草率結案一節能夠證明,該事實亦與被告無關,不能以此逕認被告不法侵害原告權利。原告復主張家事法庭法官受到誤導而以不合常理之方式、態度審案,又法扶基金會所派律師使張○之偏差行為更加偏離正軌云云,均屬空泛抽象,無從調查,且亦無實據,其主張均非可採。另原告所指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767號民事事件係原告對被告及法扶基金會台北分會、相關律師起訴請求損害之事件,此有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767號民事裁定及本院查詢案件繫屬系統可查,則該訴訟非被告主動提起,自難認原告有何權利遭受侵害。

(五)原告聲請調取本院99年度訴字第2406號民事事件卷宗、98年度司執全字第931號卷宗、98年度裁全字第1512號卷宗、98年度易字第1810號刑事案件卷宗、台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9763號偵查卷宗、99年度他字第2777號、第2778號、98年度他字第10715號偵查卷宗及本院98年度婚字第503號家事事件卷宗,惟原告並未陳明調取上開案件卷宗與本件有何關聯、該等卷宗內何項證據資料與本件待證事實相關,本院認並無調取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為舉證尚不能證明被告有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責任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原告雖聲請再開辯論,稱原告又有新證據,是由與本件相關之其他訴訟審理法院、檢察署對被告之真實財產與債務,與涉嫌對張中懋殺人未遂開啟調查,包括台北地檢署100年度他字第7448號張中懋告訴被告涉嫌殺人未遂案件、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767號案件及台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家上字第174號給付扶養費與剩餘財產分配案件。上開案件之卷宗與法庭錄音不僅能證明被告私下偷拿張中懋房屋權狀作為訴訟證據,顛倒編造誣賴原告,且台北地檢署100年度他字第7448號案件有關被告可能涉嫌殺人未遂,更是攸關本件有利原告之證據云云。惟原告上開所陳,均未具體指明其主張調查之證據為何,與本件事實之證據關聯性為何,僅泛指若干案件與本件有關,故原告以此為由請求再開辯論,本院認無必要。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自屬無據,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詹雪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769號於民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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