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585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2585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579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贓物等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7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有期徒刑1 年2 月、有期徒刑4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326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施用毒品,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12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21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0000 元確定,上開六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766號裁定減刑後,其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7 月確定。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9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2766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 月,並接續執行,於民國96年12月17日執行完畢。詎未知悛悔,明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昌」之成年男子所持NOKIA 廠牌行動電話1 具(序號000000000000000號,為黃瑞鸞所有,於98年6 月3 日上午10時26分許,在臺北縣泰山鄉○○路145 巷5 弄遭搶),為來路不明之贓物,仍基於收受贓物之故意,於98年6 月3 日下午5 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路咖啡店內收受之。嗣於翌日晚間8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86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前開行動電話1 具。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瑞鸞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陳凱倫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明確。此外,復有行動電話1 具扣案,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件附卷可資佐證,俱徵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收受贓物罪。被告有如前所述論罪科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恣意收受贓物,徒增犯罪偵查機關追贓及被害人回復其物之困難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求處有期徒刑5 月,尚嫌過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