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722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易字第2722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5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免訴。
理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其在金融機構之戶頭,如交予他人使用,可作為幫助他人犯罪之用,而他人以之作為犯罪之用時,亦不違反其本意,並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於民國97年11月21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在中華郵政公司鶯歌郵局之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以下簡稱鶯歌郵局帳戶) ,交付詐欺集團使用,後該集團人員即在奇摩網站登載販賣物品,誘使上網之人購買電器物品,致使乙○○因而陷於錯誤購買32吋液晶電視1 台,並依其指示將新台幣1 萬元匯入前述被告鶯歌郵局帳戶內,並被提領一空,後經發現報警查獲。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案件業經先後起訴,如先起訴之判決,確定在後,於判決時,後起訴之判決已經確定,應以先確定者為有既判之拘束力,後確定者,即應為免訴之諭知,最高法院98年台非字第233 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甲○○可預見轉讓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將為幫助詐欺犯行,惟此竟不違反其本意,詎其於不詳時間,在臺北縣鶯歌鎮某處,將其鶯歌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3000元之代價,售予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成年人所屬之犯罪集團為詐欺犯行時不易被追查。而該成年人所屬之犯罪集團旋於同年97年11月間,在雅虎奇摩拍賣網路上張貼標售相機之訊息,致不知情之陳嘉如上網下標並得標,旋於97年11月21 日 下午2 時58分許,在臺中市○○路郵局之自動櫃員機,轉帳4000元至上述帳戶,嗣經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緝字第149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復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8年7 月24日以98年度中簡字第242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45日確定等情,有前開刑事判決書1 件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經核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指被告之犯罪事實,與前開業經判決確定之犯罪事實,二者所指之被告提供予集團使用之帳戶帳號俱為鶯歌郵局帳戶,且被害人乙○○、陳嘉如等人遭詐騙之時間俱於97年11月21日,顯見本案與前開判決確定之案件係屬同一案件,是以本件應為上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至本件雖經聲請人於98年3 月3 日據以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98年4 月3 日繫屬於本院,本院就被告所犯之幫助詐欺犯行固為先起訴之法院,惟該案既經後起訴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8年7 月24日以98年度中簡字第242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45日,並於98年8 月10日確定,則本案自受該確定判決既判力所拘束,自不得再為雙重判決,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2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