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885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2885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樓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164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成分之橄欖綠色圓形錠劑拾顆(驗餘合計淨重叁點零零肆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成分之橄欖綠色圓形錠劑拾顆(驗餘合計淨重叁點零零肆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漏載)、MDMA及愷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轉讓或持有,竟於民國98年8 月7 日17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 段之某網咖旁,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胖」之成年男子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 萬元之代價,購買搖頭丸10顆、愷他命1 包,嗣於同日晚間某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8 號儷閣汽車旅館外,由甲○○交付「阿胖」1 萬元後取得上開毒品而持有之。甲○○另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同日23時許,在上址儷閣汽車旅館710 室內無償一次轉讓數量不詳之愷他命給參加派對之于寶壽、黃建翔、李鎌竹、陳俊棋、蘇郁文等人共有施用。嗣於同日23時45分許,為警在上址儷閣汽車旅館710 室內查獲,並當場扣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成分之橄欖綠色圓形錠劑10顆(合計淨重3.022 公克)、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白色細晶體1 包(淨重27.35公克)。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之犯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于寶壽、黃建翔、李鎌竹、陳俊棋、蘇郁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渠等經警查獲後所採尿液送驗結果,均呈愷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1紙、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0紙在卷可稽。又扣案之橄欖綠色圓形錠劑10顆經送驗結果,合計淨重3.022 公克,驗餘合計淨重3.0041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MDMA成分,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8年8月25日航藥鑑字第0984293 號毒品鑑定書可資佐證。綜上,足證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MDMA及愷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第3 款規定,分別為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核本件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愷他命並非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款所稱「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之禁藥,本件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轉讓之愷他命係未經核准非法輸入之禁藥,無藥事法第83條之適用)。被告所犯上揭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本案中轉讓之愷他命數量不詳,並無證據足認已達行政院所定「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MDMA、愷他命為法律所管制之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轉讓,竟購入數量不少之上開毒品持有之,進而轉讓毒品愷他命與他人施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殊非可取,所為助長毒品流通,危害社會治安非輕,惟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成分之橄欖綠色圓形錠劑10顆(驗餘合計淨重3.0041公克),為本案所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至扣案之白色細晶體1 包,經送驗結果,淨重27.35 公克(純度約98% ,純質淨重約26.80 公克),驗餘淨重27.26 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9 月15日刑鑑字第0980122401號鑑定書在卷可參,固為被告坦承同時購入持有之物,惟其數量非微,純質淨重更達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應科以刑罰之標準,本院認上開毒品與前開被告所為之犯行既無關聯性,應另由檢察官再為適法之處理,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第11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