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45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345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2081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6年3 月間某日,在甲○○位於臺北縣蘆洲市○○路97巷3 號住處內,先徒手拿取甲○○所有置於電腦桌之車牌號碼GMB —131 號機車鑰匙1 支,旋以上揭鑰匙啟動引擎電門之方式,竊取甲○○停放於上址住處附近之車牌號碼GMB —131 號機車得手,而供己代步使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合法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03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7 條亦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乙○涉有竊盜罪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惟查:被告與被害人甲○○間,具有四親等之旁系血親關係(被告乙○之父親徐玉柱係被害人甲○○之父親徐金龍之胞弟,亦即被告與被害人為堂兄弟)等情,業據被告乙○、被害人甲○○、證人徐金龍均供陳明確,並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4 紙在卷可稽。而依刑法第324 條第2 項之規定,五親等內血親之間犯竊盜罪須告訴乃論;且此相對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除應於告訴期間內向偵查機關申告犯罪事實及表示希望訴追之意思外,尚須指明犯人,方屬適法。茲因被害人甲○○僅於警詢時稱:「(問:你係本案金融卡存簿及手機(含訊卡)遭侵占之被害人,你是否對周可軒提出告訴?)答:要。」(見偵查卷宗第35頁),惟均未針對前述被告乙○所涉犯竊盜機車之犯行提出告訴。是以本件未經有告訴權之人於告訴期間內提起合法告訴,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