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1276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1276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現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98年度簡字第4956號中華民國98年8 月26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98年度偵字第14437 號,移送併辦案號:98年度偵字第9869號)
,提起上訴,復經移送併辦(98年度偵字第14864 號),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217 條第1 項偽造署押罪,且係以接續之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量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原審判決書主文欄漏載「折算」二字,應予補正),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惟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1偽造內容欄應更正為:「乙○○」簽名1 枚、指印1枚;另補充: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4864號移送併案意旨所指犯罪事實,與本案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餘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另犯他罪現正執行中,原審量處有期徒刑5 年,合併執行刑期逾3 年,將遭移監,影響累進處遇,其量刑顯屬過重,請求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云云。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有濫用權限之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審量定刑期,業已審酌被告冒用「乙○○」名義應訊,影響警察、偵查機關偵辦刑事案件進行與刑罰執行之正確性,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並無失出。被告以前述刑事執行程序等與科刑審酌事項無關之事由,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提起上訴,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