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239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簡上字第239號
- 上訴人
- 甲○○
- 即被告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4 月6 日所為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以及於98年4 月27日所為裁定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及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上訴人即被告甲○○年齡出生年月日「45歲(民國52年12月11日生)」均應更正為「43歲(民國54年12月11日生)」。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及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上訴人即被告甲○○年齡出生年月日均誤載為「45歲(民國52年12月11日生)」,惟此等文字誤繕要核與各該判決、裁定之實質內容無礙,則依前開說明,自應分別更正為「43歲(民國54年12月11日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九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