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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36號

商業會計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8 月 17 日

法官吳冠霆吳佳穎廖怡貞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36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丁○○
即被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林彥苹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本院97年度簡字第5969號中華民國97年1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偵字第570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丁○○、乙○○部分撤銷。

丁○○、乙○○均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丁○○、乙○○於民國93年2 月17日至同年11月16日、同年11月17日至94年7 月31日,分任俱詣有限公司(址設臺北縣土城市○○路○ 段296 號4 樓,以下簡稱俱詣公司)登記負責人,被告丁○○為實際負責人,明知俱詣公司與附表所示公司行號間並無實際交易,仍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於93年1 月至94年10月間,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予附表所示公司行號,充作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以此方式,幫助逃漏營業稅(詳如附表所示),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與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丁○○、乙○○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民國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丁○○、乙○○涉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無非係以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清單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丁○○、乙○○均堅詞否認有何違反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之行為,被告丁○○辯稱:俱詣公司確有向附表所示公司行號承攬工程,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並非虛偽等語;被告乙○○則以:伊係因與被告丁○○合作承攬工程,為便利簽約及領取工程款,登記為俱詣公司負責人,並未參與該公司之經營等語置辯。經查:

㈠被告丁○○、乙○○分別於93年2 月17日至同年11月16日、同年11月17日至94年7 月31日間,擔任俱詣公司登記負責人,被告丁○○則為該公司實際負責人,並填製附表所示統一發票予各該公司行號之事實,業據被告丁○○、乙○○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且有營業稅稅籍資料、臺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申請書、臺北縣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申請書、俱詣公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銷項)附卷可資佐證,此情足堪認定。

㈡俱詣公司於92年12月20日與祥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祥源公司)簽定工程材料發包合約,由俱詣公司提供基隆河六堵橋至實踐橋堤防工程卵石材料,以每立方公尺新臺幣(下同)420 元計算,約定卵石需求10000 立方公尺,按實際數量結算,相關機具費用亦由祥源公司支付,有祥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材料發包合約書1 件在卷足稽,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問:俱詣公司是否有幫祥源公司作工程?)基隆市七堵區實踐橋河岸護岸工程,工程是蛇籠護岸,材料卵石是透過俱詣公司進來的。」、「材料進來一部分時,俱詣公司就開發票來請款,送回公司作業完成,就開支票出來。」、「(問:工地有無完工?)有。」等語(見本院98年3 月23日審判筆錄),被告丁○○為俱詣公司實際負責人,以俱詣公司名義開立附表編號1 所示統一發票,其金額與前述承攬報酬相當,尚難指為虛偽。另俱詣公司於93年1 月30日、同年2 月20日、同年3 月25日與東鉅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鉅公司)簽定工程承攬合約,由俱詣公司承作中華電信大安機房暨大安線中新建工程土方餘土處理、基隆河員山子分洪計畫附屬設施防砂壩工程護岸工程土方平衡作業、臺北都會區捷運系統新莊線CK570F區段標工程土方餘土處理,其中中華電信大安機房暨大安線中新建工程土方餘土處理部分約定價金00000000元,基隆河員山子分洪計畫附屬設施防砂壩工程護岸工程土方平衡作業以每立方公尺80元,臺北都會區捷運系統新莊線CK570F區段標工程土方餘土處理以每立方公尺175 元,按實際施作數量計算,有東鉅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合約3 件存卷為憑,復經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問:俱詣與東鉅是否有業務往來?)93到94年,東鉅是營造廠,俱詣是負責土方部分,他是我們的分包商。」、「(問:俱詣承包哪些工程的土方?)新莊捷運,我們是部分分包,還有水利署員山子分洪瑞芳擴建工程,大安機房的營造,我向『春原』承攬再轉包。」、「(問:價格、付款內容?)5 天左右,卡車多是以現金,有時是10天結算一次,卡車離開時,我們都會丈量確認數量。」、「(問:上千萬的費用都以現金支出?)大部分,有些是轉帳。」、「……國稅局認為我們與俱詣沒有交易,但是我們確實有交易,我們確實有付款。」等語明確(見本院98年4 月20日審判筆錄),足見俱詣公司於93年間與東鉅公司確有工程承攬關係,被告丁○○所為附表編號2 所示統一發票,當無不實。而附表編號3 勤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勤基公司)部分,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蔡長城,音譯)承包我們的工程,他們帶翁(旭文)先生的發票來,俱詣公司並沒有承包勤基公司的工程。」等語,然其復證稱:「(被告丁○○問:蔡先生有無說我跟他是共同承包?)他沒有說,我也沒有問。」、「(被告丁○○問:當初簽定合約時,是否我們二人簽定?)對。」、「(問:工程是先作完,開發票時才簽約?)對。」「因為地下室灌漿、抓漏,沒有處理完,不知道多少錢。」等語(以上均見本院98年4 月7 日審判筆錄),依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之情節,勤基公司確於支付工程款後取得附表編號3 所示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其交易並無不實,前開工程承攬雖與「蔡長城」洽談,然其合約係與被告丁○○簽定,乃由俱詣公司開立發票,「蔡長城」請款時亦表明為代理人,則被告丁○○以俱詣公司名義開立上開發票,猶難遽認有虛偽之情事。又俱詣公司於93年2 月、同年5 月間,向國紘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紘公司)承攬中和國小壓樑、土方工程及臺北縣三重市○○○路331 巷灌漿工程,有承攬合約2 件可參,此部分證人甲○○雖經傳喚、拘提未到庭,復經本院向該公司函詢其工程情形,未據回覆,然由以上所述祥源公司、東鉅公司、勤基公司之情形,可知單憑檢察官所指卷證資料,尚難使本院形成有罪之確實心證,自不得逕為不利被告丁○○、乙○○之認定。

㈢公訴人以俱詣公司於93年1 月至94年10月間取得之統一發票75紙,金額共計00000000元,其進項來源均為虛設行號,推認俱詣公司所為銷項憑證亦為虛偽,然所指澔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城市營造有限公司、驊霖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千申工程有限公司是否確無營業事實,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且縱其進項來源係虛設行號,亦無法排除俱詣公司係以不實統一發票扣抵真實銷項稅額,逃漏本人稅捐之可能,其進項憑證虛偽實與銷項憑證真實與否無涉。至稅捐稽徵機關關於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認定,本無拘束法院之效力,公訴人聲請向稅捐稽徵機關函詢附表所示公司行號之違章案件,自無調查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事證,尚不足使所指被告丁○○、乙○○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罪事實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本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丁○○、乙○○確有違反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之犯行,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應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被告丁○○、乙○○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此部分應由本院撤銷,諭知被告丁○○、乙○○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

五、末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證據,已足以認定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所列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452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審未查被告丁○○、乙○○應諭知無罪之判決,致未適用通常程序審理,所踐行簡易處刑程序違背法令,為保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本院合議庭改依通常程序審判,自為第一審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中人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編號│買受人 │件數 │發票金額(新│稅額(新臺││ │ │ │臺幣) │幣) │├──┼──────────┼───┼──────┼─────┤│1 │祥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11張 │0000000元 │243525元 │├──┼──────────┼───┼──────┼─────┤│2 │東鉅營造工程有限公司│69張 │00000000元 │0000000元 │├──┼──────────┼───┼──────┼─────┤│3 │勤基工程有限公司 │3 張 │0000000元 │100000元 │├──┼──────────┼───┼──────┼─────┤│4 │國紘工程有限公司 │12張 │0000000元 │0000000元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吳佳穎

法 官 廖怡貞

書記官 林惠齡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36號於民國 98 年 08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商業會計法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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