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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5969號

商業會計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1 月 18 日

法官洪珮婷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5969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甲○○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57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甲○○幫助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乙○○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丙○○、甲○○預見提供自己所有證件資料擔任他人虛設公司之人頭負責人,將使他人利用虛設之公司取得或開立無實際交易內容之不實統一發票,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仍基於幫助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營業稅捐之不確定故意,分別於民國92、93年間某日,在不詳地點,提供其身分證等相關資料,掛名擔任址設臺北縣土城市○○路○ 段296 號4 樓之俱詣有限公司(下稱俱詣公司)負責人。之後,俱詣公司實際負責人即商業會計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乙○○,乃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自93年1 月間起至94年10月間止,明知俱詣公司與附表一所示公司,實際上無銷貨交易行為,仍於不詳時、地,連續填製內容不實之會計憑證統一發票共95張;再先後於不詳時、地交予如附表一所示之公司,由渠等持以向稅捐機關申報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66,851,589元之不實進項,幫助如附表一所示納稅義務人逃漏共計3,342,591 元之營業稅,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課稅之正確性與公平性。

二、訊據被告丙○○、甲○○固坦承掛名擔任俱詣公司負責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故意,辯稱:未實際參與公司經營,不知公司有虛開發票之事云云;另被告乙○○固不否認有提供俱詣公司發票共95張予附表一公司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本案犯行,辯稱:發票都是根據實際交易內容所開立云云。然查:

㈠俱詣公司係於89年5 月6 日設立,登記營業項目為景觀工程、空氣污染防制工程、冷凍通風及空調工程、廢棄物清理工程等,曾於89年7 月21日、94年5 月5 日擅自歇業,另於92年7 月21日、93年2 月17日、93年12月2 日依序分別變更負責人為丙○○、乙○○、甲○○,嗣於94年12月21日申請註銷;又於93年1 月間起至94年10月間止,自進項來源之澔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澔明公司)、城市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城市公司)、驊霖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驊霖公司)、千申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千申公司)等共取得75張,總額計66,958,181元之統一發票,占俱詣公司申報扣抵營業稅額97%以上,且前揭進項來源公司均為虛設行號等情,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6年8 月21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0960024119號移送書檢附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俱詣公司營業稅籍資料查詢作業、俱詣公司涉嫌虛設行號相關資料分析表、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表、申請營利事業變更登記申請書及相關資料、法務部調查局刑事案件移送書、澔明公司不實統一發票派查表、城市公司、驊霖公司、千申公司涉嫌虛設行號相關資料分析表等在卷可憑,足見俱詣公司高達97%以上之進項交易均屬不實,根本不可能就該部分有實際出售之可能,惟卻於前述期間開立總額高達66,851,589元之統一發票予附表一所示公司,顯然係屬虛偽不實。故被告乙○○辯稱開立予附表一公司之統一發票均係根據實際交易云云,自無足採。

㈡另被告丙○○、甲○○均係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應有相當智識程度足以知悉他人不願自認負責人並非常態,而得預見可能係涉有不法,然仍提供所需資料,掛名擔任虛設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且該虛設之俱詣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經稅捐稽徵機關勾稽,確屬內容不實之統一發票,並確流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公司作為進項憑證以申報營業稅,除已如前述,並據證人張明宗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清單等資料在卷可稽,可見被告丙○○、甲○○所辯均非可採,其2 人對於幫助他人虛設公司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犯行,顯有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亦不違背本意之情甚明。

㈢從而,被告3 人所辯俱非可採,本案罪證明確,其等犯行均堪認定。

三、查被告3 人行為後,如附表二編號①、②所示關於被告丙○○、甲○○論罪科刑,及如附表二編號①、③至⑤所示關於被告乙○○論罪科刑所應適用之刑法條文,業於94年2 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綜其全部結果比較後,認關於被告丙○○、甲○○部分,修正前刑法雖無罰金刑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之規定,然因該法罰金最低度刑為銀元1 元,經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提高,並予換算為新臺幣後,其刑度仍較現行法減輕後之罰金刑為輕;另關於被告乙○○部分,修正施行後之現行刑法條文規定並未較有利;是依前開說明,本案自應均適用修正施行前之刑法條文而為處斷。另被告3 人行為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於95年5 月24日修正施行,該條第1 款原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0,000元以下罰金: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修正後則將上開條文之刑度規定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00 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為有利。至於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犯規定部分,文字雖有修正,惟僅增加但書科刑之限制,為法理明文化,非屬法律變更,是以應直接適用裁判時法。

四、按統一發票乃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而做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查被告乙○○係俱詣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屬商業會計法第4 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明知俱詣公司並未銷貨予附表一所示公司,竟以虛開發票之不正方法幫助他人逃漏稅捐,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又被告丙○○、甲○○以前揭提供身分證件等個人資料方法,幫助乙○○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連續幫助逃漏稅捐,核被告丙○○、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幫助逃漏稅捐罪。被告乙○○先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與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犯行,均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各依連續犯規定以1 罪論,並加重其刑;其所犯上開2 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而被告丙○○、甲○○以一提供身分證件掛名負責人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幫助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論處;而被告2 人幫助他人實行上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於被告丙○○、甲○○僅提供身分證件等個人資料方法,掛名為俱詣公司負責人,已據被告丙○○、甲○○、乙○○供證明確,並如前述,此外即無證據顯示被告丙○○、甲○○為實際負責人,或有進一步參與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被告丙○○有何犯意聯絡,自僅得論以幫助犯;是公訴人誤2 人係屬正犯,容有未洽,併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丙○○、甲○○擔任俱詣公司名義負責人,幫助被告乙○○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附表一所示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共計3,342,591 元,所為已紊亂會計制度及影響稅捐稽徵之正確性,進而危害社會經濟發展,兼衡其等各別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罪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附表二編號⑥所示比較新舊法結果,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之折算標準。惟被告3 人本案所犯之罪,尚未判決確定,因其犯罪時間皆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之減刑條件,爰皆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其刑期2 分之1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第30條第1 項、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條,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洪珮婷

書記官 陳永訓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   買  受  人   │總件數│銷售總額(元)│稅額(元) │
├──┼──────────┼───┼───────┼──────┤
│ 1  │東鉅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69  │  56,844,761  │  2,842,249 │
├──┼──────────┼───┼───────┼──────┤
│ 2 │勤基工程有限公司    │   3  │   2,000,000  │    100,000 │
├──┼──────────┼───┼───────┼──────┤
│ 3  │祥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11  │   4,870,500  │    243,525 │
├──┼──────────┼───┼───────┼──────┤
│ 4  │國紘工程有限公司    │  12  │   3,136,328  │    156,817 │
├──┴──────────┼───┼───────┼──────┤
│合        計              │  95  │  66,851,589  │  3,342,591 │
└─────────────┴───┴───────┴──────┘
附表二:
┌──────┬─────────────┬─────────────┬───────┬────┐
│相關變更條文│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容│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容│比  較  理  由│備    註│
├──────┼─────────────┼─────────────┼───────┼────┤
│①【罰金刑下│罰金:(銀元)1 元以上。  │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罰金刑之下限,│舊法有利│
│限變更】刑法│                          │百元計算。                │由銀元10元(亦│。      │
│第33條第5 款│                          │                          │經提高)即新臺│        │
│            │                          │                          │幣30元,提高為│        │
│            │                          │                          │新臺幣1000元。│        │
├──────┼─────────────┼─────────────┼───────┼────┤
│②【罰金刑之│刑法第68條:僅減其最高度。│刑法第67條:其最高度及最低│新法罰金最低度│新法有利│
│減輕】      │                          │度同減。                  │併予減輕。    │。      │
│            │                          │                          │              │        │
│            │                          │                          │              │        │
├──────┼─────────────┼─────────────┼───────┼────┤
│③【罰金刑之│刑法第68條:僅加其最高度。│刑法第67條:其最高度及最低│新法罰金最低度│舊法有利│
│加重】      │                          │度同加。                  │併予加重。    │。      │
│            │                          │                          │              │        │
├──────┼─────────────┼─────────────┼───────┼────┤
│④【連續犯】│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刪除)                  │新法刪除連續犯│乙○○多│
│修正前刑法第│,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                          │之規定。      │次犯行,│
│56 條 →現行│2 分之1 。                │                          │              │依新法須│
│刑法刪除該規│                          │                          │              │分論併罰│
│定          │                          │                          │              │,依舊法│
│            │                          │                          │              │僅論一罪│
│            │                          │                          │              │,是舊法│
│            │                          │                          │              │有利。  │
├──────┼─────────────┼─────────────┼───────┼────┤
│⑤【牽連犯】│第55條後段:犯一罪而其方法│(刪除)                  │新法刪除牽連犯│乙○○所│
│修正前刑法第│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                          │之規定        │犯2 罪,│
│55 條 →現行│一重處斷。                │                          │              │新法須分│
│刑法刪除該規│                          │                          │              │論併罰,│
│定          │                          │                          │              │依舊法僅│
│            │                          │                          │              │從一重論│
│            │                          │                          │              │處,是舊│
│            │                          │                          │              │法有利。│
├──────┼─────────────┼─────────────┼───────┼────┤
│⑥【易科罰金│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易科罰金折算標│舊法有利│
│折算標準變更│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準由銀元300 元│。      │
│】修正前刑法│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即新臺幣900 元│        │
│第41條第1 項│得以(銀元,下同)1 元以上│,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提高為以新臺│        │
│前段、修正前│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或3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幣1000元、2000│        │
│罰金罰鍰提高│。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就│。                        │元或3000元折算│        │
│標準條例第2 │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                          │1 日。        │        │
│條→現行刑法│1 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                          │              │        │
│第41條第1 項│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                          │              │        │
│前段        │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150,000 元以下罰金: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
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新臺幣60,000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5969號於民國 97 年 11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商業會計法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