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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598號

廢棄物清理法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王綽光陳正昇洪珮婷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598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許智勝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本院民國98年2 月25日97年度簡字第9838號刑事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97年度偵字第29687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竟於民國95年9 月15日起,以每月新台幣15萬元之代價,向黃梅英承租台北縣五股鄉○○段306 地號空地,作為堆置廢建材之棄置場及資源回收用,並於97年9 月18日9 時20分許,載運廢磚頭至該地時為警查獲,因認被告涉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3 款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原審變更法條認被告係違反同法第46條第1 項第4 款之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執照從事廢棄物處理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表、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現場勘查照片8 張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辯稱:我有依法取得丙級廢棄物清除執照,我是因為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之需要,而在現場將營建事業廢棄物進行簡易分類,並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為廢棄物之堆置、處理行為等語。經查: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固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惟同法第39條另規定:「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不受第28條、第41條之限制(第1 項)。前項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種類、數量、許可、許可期限、廢止、紀錄、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再利用用途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第2 項)。」。是以,有關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事項,即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規定辦理,並不適用同法第41條之規定。又依「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其中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編號7 即「營建混合物」第1 點規定:來源為工程施工建造、建築拆除、裝修工程及整地刨除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又廢棄物「分類行為」係以物理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之目的,屬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1 目規定之中間處理行為。至於再利用行為,係指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功能之行為,其進行再利用前,可能需要先進行「分類」之前處理,以提升再利用之效能,俾利其進行再利用。故「分類」之前處理行為,應可涵蓋於該「再利用行為」之程序中,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7年9 月4 日環署費字第0970068150號函(見本院卷第12頁)在卷可稽,是對「營建混合物」加以「分類」之行為即屬「再利用」之一環。若違反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授權所頒佈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或「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等規定,應依同法第52條規定,處以新臺幣(下同)6 千元以上3 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惟不構成同法第46條第4 款之罪。又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釐清「未經許可處理」及「違法再利用」之認定困擾,以91年12月25日環署廢字第0910091151號令(見本院卷第10、11頁)訂定「從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涉及違法清除處理及再利用認定原則」:「一、從事再利用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再利用或許可再利用之廢棄物(以下簡稱公告或許可再利用廢棄物)者,應依該公告之管理方式或許可文件內容辦理;未依該公告之管理方式或許可文件內容辦理者,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39條規定處以行政罰;其另有本法第45條、第46條第1 款至第3 款規定情形之一者,則同時移送法院科以行政刑罰。」綜上所述,若行為人所堆置、處理之物品係屬上開可再利用(經許可再利用及經公告可再利用)之物,應依該公告之管理方式或許可文件內容辦理,縱未依該公告之管理方式或許可文件內容辦理者,只要無廢棄物清理法第45條、第46條第1 至3 款之情節,則僅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規定而應處以行政罰,蓋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已明文規定不受同法第41條第1 項限制,則對可再利用之物進行分類之再利用,自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構成要件不符。

㈡被告任負責人之雲發工程行係經台北縣政府核准經營丙級廢棄物清除業務,其許可營業項目為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其清除廢棄物之種類為:廢塑膠、廢玻璃、陶瓷、磚瓦(粉、塊、屑等)及黏土廢棄物、土木及建築廢棄物、廢木材等,此有台北縣政府96年2 月6 日北府環四丙清字第204 號廢棄物許可證影本乙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 頁)。而本件查緝現場廢棄物主要為營建廢棄物(廢木柴、營建拆除物、廢塑膠、廢保麗龍、玻璃罐、廢磚、塑膠管、鐵片)及少量之一般垃圾等情,核與被告所供相符,並有台北縣環保局於99年2月22日出具之北環稽字第0990012667號函及所附現場照片可證,堪予認定。而證人即本件舉發之台北縣環保局人員柯佳祥亦證稱:依環保署之規範,環保稽查實務上對營建廢棄物中可容許夾雜多少比例之一般廢棄物並無相關認定標準;且現場看到堆置廢棄物內容,係混雜著一些類似營建拆除下來的混合物,包含廢木柴、廢塑膠、廢玻璃等等,所以我們研判這疑似是營建拆除下來的廢棄物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及反面),足見雲發工程行於前址堆置之廢棄物,應堪認定係屬「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7之「營建混合物」無訛。又雲發工程行除將執行清除業務過程中產生之前開營建混合物堆置於上址,並於該址進行分類再利用工作等情,為被告於偵查中所自承,則依前揭說明,被告承租土地進行營建廢棄物之分類,應認符合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所規定之再利用行為,依該條第1項規定,即不受同法第41條之限制。換言之,縱使被告未取得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即從事經公告營建混合物之再利用,亦僅屬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規定而應依同法第52條規定處以行政罰之範疇而已,尚難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而處以同法第46條第4款之罪名相繩。

㈢行政院環保署於95年11月22日以環署廢字第0950090227號函已釋明「……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4 款所稱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係指主管機關所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或清理許可證。三、目前各項許可證內容並未包含『轉運站』或『貯存場』之記載,故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 第1 項第4 款所稱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並不包含『轉運站』或『貯存場』之違反事項。故對於清除機構未經許可私設轉運站或貯存場所之違規情形,均屬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2條規定,尚不涉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之規定。四、另領有清除許可證之清除業者,於自用場所除貯存自己運回之廢棄物外,尚提供場所給其他業者貯存廢棄物或提供場所收集其他清除業者之廢棄物,再行轉運至最終處理機構之情形,均屬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2條及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17條之規定,而不涉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五、本署刻正辦理修正『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中,未來將規劃將『轉運站』或『貯存場』之記載內容,納入清除及清理許可證內容予以規範。」,此有該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 、6 頁)。足見依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被告雖有租用上址貯存廢棄物,並從事廢棄物分選作業後,再轉運至最終處理機構之情形,亦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3 款之要件有間

四、綜上所述,被告之行為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3 、4 款之要件均有不符。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指訴及原審判決認定之犯行,是被告之犯罪即尚屬不能證明。原審未查,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尚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按法院得為簡易判決處刑者,以所科之刑係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於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3 項、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第452 條分別規定甚明。又地方法院簡易庭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而地方法院合議庭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依同法第455 條之1 第3項準用第369 條第2 項之規定意旨,應由該地方法院合議庭撤銷簡易庭之判決,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其所為判決,應屬於「第一審判決」,檢察官仍得依通常上訴程序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本案被告既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已不符合得為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除撤銷原審判決外,並應逕行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判決之;而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自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69 條第2 項、第36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綽光

法 官 陳正昇

法 官 洪珮婷

書記官 陳永訓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598號於民國 99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廢棄物清理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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