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0282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10282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99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於網路上所販售之商品非屬告訴人金美纖企業社即乙○○代理之產品,竟為圖己利,於拍賣之網頁上登載不實之商家資訊,致社會大眾誤以為其所販賣之物均為告訴人所代理產品,不惟造成告訴人財產上損害,並使消費者之財產及身體健康受有傷害,破壞社會大眾對於網路販售商品之信賴,行為可訾,雖被告尚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惟審酌被告之前案紀錄,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另兼衡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獲利程度、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 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