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731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731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宜珊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續字第107號),本院認不宜行簡易判決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免訴。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李宜珊明知由陳慧芳獨資經營之金美纖企業社並未販賣「土黃色膠囊」、「特效綠色草本膠囊」、「深綠色草本膠囊」等產品,亦未同意其在網路上以金美纖企業社之名義刊登上開產品廣告,且對外販售予不特定人,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97年6月間,在雅虎奇摩拍賣網頁上,以帳號「sosuperso 」刊登「土黃色膠囊」、「特效綠色草本膠囊」、「深綠色草本膠囊」等產品之拍賣網頁,並在網頁上不實登載上述三種產品「草本批發總代理商:金美纖企業社」及「地址:高雄市新興區○○○路57號11樓」;且在該網頁「關於我」之專欄內,不實登載「代理商/ 金美纖企業社公司」、「地址/ 高雄市新興區○○○路57號11樓之14」等事項,以每瓶新臺幣(下同)2,800 元之價格販售上開產品,致使消費者誤以為上開產品為金美纖企業社所代理而向其購買,李宜珊共因而獲利635 元,使消費者受騙而損失財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9年度台非字第20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李宜珊係網路販售商品之人,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由陳慧芳獨資經營之金美纖企業社並未販賣「土黃色膠囊」、「特效綠色草本膠囊」、「深綠色草本膠囊」等產品,亦未同意其在網路上以金美纖企業社之名義刊登上開產品廣告,且對外販售予不特定人,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97年6 月間,在雅虎奇摩拍賣網頁上,以帳號「sosuperso 」刊登「土黃色膠囊」、「特效綠色草本膠囊」、「深綠色草本膠囊」等產品之拍賣網頁,並在網頁上不實登載上述三種產品「草本批發總代理商:金美纖企業社」及「地址:高雄市新興區○○○路57號11樓」;且在該網頁「關於我」之專欄內,不實登載「代理商/ 金美纖企業社公司」、「地址/ 高雄市新興區○○○路57號11樓之14」等事項,足生損害於公眾及金美纖企業社之事實,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9967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0282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於99年7 月5 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證。經核,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另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惟所指詐術之施行亦係以被告於網路以金美纖企業社之名義刊登上開產品廣告,且對外販售予不特定人,於97年6 月間,在雅虎奇摩拍賣網頁上,以帳號「sosuperso 」刊登「土黃色膠囊」、「特效綠色草本膠囊」、「深綠色草本膠囊」等產品之拍賣網頁,並在網頁上不實登載上述三種產品「草本批發總代理商:金美纖企業社」及「地址:高雄市新興區○○○路57號11 樓 」;且在該網頁「關於我」之專欄內,不實登載「代理商/ 金美纖企業社公司」、「地址/ 高雄市新興區○○○路57號11樓之14」之事實為據,亦有簡易處刑聲請書存卷可按,被告所為僅一網路刊登行為,至為明確,雖其同時觸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第220 條第2 項之偽造文書罪嫌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然此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關係,是本案既與前案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顯為同一案件,國家對之只有一個刑罰權,既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0282 號)確定,自不容重複起訴,依此,聲請人就同一案件於100 年3 月7 日向本院重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有未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2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