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0282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10282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靜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688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張靜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二九三八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張靜姍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5 月1 日獲釋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21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6年間,先後2 度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7799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及以96年度訴字第423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03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後,98年3 月8 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於99年8 月26日13時許,在臺北縣永和市(嗣改制為新北市永和區○○○街132 號1 樓友人鄒志賢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結晶置入其吸食器後點火燒烤吸入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 次。嗣經警於同日16 時10 分許持搜索票前往上址,當場扣得張靜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2938公克)。其後,張靜姍亦同意接受採尿,經警將其尿液送請檢驗後,確認含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㈢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書。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96年5 月1 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獲釋後5 年內,復於96年間先後2 度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先後以96年度簡字第7799號及96年度訴字第4237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及10月確定,復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03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98年3 月8 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當已符合5 年內再犯之要件,則檢察官對其提起公訴,即屬合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次查被告前於96年間先後2 度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先後以96年度簡字第7799號及96年度訴字第4237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及10月確定,復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03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98年3 月8 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施用毒品非但戕害自己身心,亦妨害社會善良秩序,及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扣案白色結晶1 包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2938公克),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3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