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7799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7799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六七一七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後,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零貳陸公克)、海洛因殘渣袋伍個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貳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毒聲字第二七五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一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二一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八月三十日晚間九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三十巷四十六號之住處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晚間六時四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零點一零二六公克)、海洛因殘渣袋五個及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二支。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書一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一紙。
(三)扣案之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零點一零二六公克)、海洛因殘渣袋五個、注射針筒二支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一紙。
(四)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二一三號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件。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部分,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零點一零二六公克)及海洛因殘渣袋五個之海洛因部分,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且均已與外包裝袋無法完全析離,爰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注射針筒二支係被告甲○○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