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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039號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趙義德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1039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0014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未經許可,持有子彈,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手段,持有子彈之行為,客觀上足以對社會治安及人身安全造成相當危害程度,以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依法併科罰金新臺幣1 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子彈1 顆,於鑑驗時業經試射擊發,已不具違禁物之性質,爰不於本案中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義德

書記官 王君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039號於民國 98 年 0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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