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686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1686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46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7年3 月10日,在址設臺北市○○區○○路2段303 巷13號欣江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欣江公司)之營業處所,向欣江公司承租車號353 -DG號之營業用小客車1 部,約定每日租金新臺幣(下同)800 元,每3 日給付一次,甲○○並簽定「計程車租賃契約書」而取得該車之占有。嗣甲○○為圖現金之週轉,明知該營業用小客車係欣江公司所有,仍欲以之向當舖質當,為圖能順利質當得款,乃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7年4 月11日,與址設臺北市○○○路○ 段86號艋舺當舖某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員工,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由甲○○將該車侵占入己,並利用不知情、址設臺北市○○○路○ 段某處路邊之刻印店老闆,偽刻「欣江交通有限公司」及其負責人「乙○○」之印章各1 枚,復在艋舺當舖內,於已備妥之「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一式2 份)上,由該不詳姓名年籍之當舖員工在契約書第1 頁之立契約書人欄內偽造「欣江交通有限公司」之署押1 枚,並在契約書第4頁立契約書人簽名欄(甲方)內,偽造「欣江交通有限公司」及其負責人「乙○○」之署押各1 枚,再由甲○○持上開偽刻之印章2 枚,在契約書第1 頁立契約書人欄偽造「欣江交通有限公司」及「乙○○」之印文各1 枚,復在該頁下方契約書內文偽造「欣江交通有限公司」印文1 枚,又在契約書第4 頁之立契約書人簽名欄(甲方)內,偽造「欣江交通有限公司」及「乙○○」之印文各1 枚,復倒填日期為95年5 月14日,以此方式偽造「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一式2 份),並將此偽造之「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持向該當鋪業者以行使,甲○○乃將上開車輛質當於艋舺當舖,得款2 萬元,足以生損害於欣江公司及乙○○。嗣甲○○明知尚未清償所積欠艋舺當舖2 萬元之欠款,仍於97年10月2 日,將前開營業用小客車交還欣江公司,經欣江公司轉租他人後,為艋舺當舖人員在路邊尋獲上開營業用小客車,即將該車取回,經欣江公司以4 萬9000元清償甲○○之借款及利息等債務後,始得取贖該營業用小客車,因悉上情。案經欣江公司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乙○○於偵查中之證述、指訴。
㈢、計程車租賃契約書、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艋舺當舖當票、欣江公司代償被告借款與利息之協議書、被告之執業登記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均影本)各1 份。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被告偽造印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艋舺當鋪中某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員工間,就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老闆偽造「欣江交通有限公司」及「乙○○」之印章各1 枚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間接正犯。被告以1 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侵占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道取財,未得告訴人欣江公司及其代表人乙○○之同意,即冒用名義簽立「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並持上開契約書向艋舺當鋪辦理借款,同時侵占告訴人所有之營業用小客車,足生損害於欣江公司及乙○○,兼衡被告曾有賭博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附表所示之物,係偽造之印章、印文及署押,雖未扣案但不能證明已滅失,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第335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 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應沒收之物 │數量│ 備註 │ ├──┼─────────────────────┼──┼────┤ │ 一 │偽造「欣江交通有限公司」名義之印章 │壹枚│ 無 │ ├──┼─────────────────────┼──┼────┤ │ 二 │偽造「乙○○」名義之印章 │壹枚│ 無 │ ├──┼─────────────────────┼──┼────┤ │ 三 │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陸枚│一式二份│ │ │約書中偽造「欣江交通有限公司」名義之印文 │ │ │ ├──┼─────────────────────┼──┼────┤ │ 四 │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肆枚│一式二份│ │ │約書中偽造「欣江交通有限公司」名義之署押 │ │ │ ├──┼─────────────────────┼──┼────┤ │ 五 │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肆枚│一式二份│ │ │約書中偽造「乙○○」名義之印文 │ │ │ ├──┼─────────────────────┼──┼────┤ │ 六 │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貳枚│一式二份│ │ │約書中偽造「乙○○」名義之署押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