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9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更正如下事項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於犯罪事實欄扣案物品之「安非他命吸食器3 組」等字,應更正為「供其施用所用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在被告甲○○所有背包內所查扣)」等字。
㈡、於沒收部分原聲請意旨認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3 組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法宣告沒收之云云,惟查,本案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3 組,分別於被告隨身所攜帶之背包中扣得1 組,另於現場門窗外之垃圾袋中扣得2 組等情,此有搜索扣押筆錄附卷為證,又訊據被告甲○○於警訊中僅供述:在伊背包內所查扣之物品均為伊所有,但室外所查扣之垃圾袋內之物品伊不知何人所有,安非他命吸食器只有乙組為伊所有等語(參見偵查卷第8 頁),是該組在被告背包內所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既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依法宣告沒收之,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另2 組安非他命吸食器亦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是以自無予以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