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3296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3296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6091號),本院改行簡易程序(原受理案號:98年度易字第970 號),判決如下:
主文
乙○○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於民國93、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699號、94年度簡字第1745號、94年度易字第182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10月確定,復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1868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 月、3 月、5 月確定,上開三罪刑經送監接續執行,甫於97年2 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甲○○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71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6年4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乙○○、甲○○均猶不知悔改,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7年9 月19日上午7 時40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10巷口,由乙○○持自備鑰匙1 支開啟機車電門發動引擎,而甲○○則在旁等候之方式,共同竊取停放於該處丙○○所有之車牌號碼GCU-480 號重型機車1 輛,得手後隨即共同騎乘該車逃離現場,並供作2 人之代步工具使用。嗣經丙○○發覺機車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循線查得乙○○、甲○○,並通知2 人到案說明後,始悉上情。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中,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於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此外復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1 紙、失車- 唯讀案件基本資料1 份、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3 張等在卷可資佐憑,是被告乙○○、甲○○之自白均查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竊取上開重型機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乙○○、甲○○就上開竊盜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2 人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件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乙○○時值壯年,不思向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詎再犯本件竊盜犯行,足見未改正其不勞而獲之心態,被告甲○○素行不佳,不思正當工作以獲取財物,妄想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其觀念偏差,有待矯治,兼衡及其等智識、品行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