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4105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4105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96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陸玖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 行「(淨重0.0870公克、驗餘淨重0.0864公克)」應更正為「(淨重0.1700公克、驗餘淨重0.1698公克)」;暨證據部分補充:「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將車子借給朋友『小雨』使用前,有整理過車子,並未發現在副駕駛座腳踏墊處上有1 個小皮包,所以確定是『小雨』留下來的海洛因云云。經查:本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1698公克),係警方經被告甲○○同意後執行搜索,在其車內查獲等情,此為被告甲○○所不否認,而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塊1 塊,經送驗後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8年4 月10日出具之航藥鑑字第0981844 號毒品鑑定書1 紙在卷可稽,應認上開扣案毒品確係海洛因。又參以上開扣案毒品係在被告車內之腳踏墊為警查獲,並非隱蔽處,則其對於該等毒品放置在該處豈會不知情,且海洛因價格非低,『小雨』豈有任意放置在被告車內之理,其前揭所辯顯與常情有違,委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其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堪以認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持有毒品之數量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1698公克),係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 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