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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4999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侯志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4999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60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不思以正當、理性溝通之方式解決,率爾施以肢體暴力,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侯 志 融

 書記官 林 伶 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4999號於民國 98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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