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6136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6136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甲○○
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622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骰子叁顆及賭資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
甲○○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骰子叁顆及賭資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1 行所載「乙○○、甲○○」後應補充「均基於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第7 行所載「賭具象棋1 副、」後應補充「骰子3 顆、」、證據㈣所載「賭資100 元」應更正為「賭資1000元」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甲○○所為,各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爰審酌被告2 人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影響社會善良風俗,惟所賭財物尚微,所生危害非重,兼衡被告乙○○無前科紀錄、被告甲○○曾有賭博前科紀錄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乙○○坦承犯行、被告甲○○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象棋1 副及骰子3 顆,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新臺幣1000元,係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 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