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2436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2436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99年度執聲字第15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一覽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意旨前來。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又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甲○○因犯如附件一覽表(下稱附表)所示毒品等5罪,先後經本院各判處如附表所載宣告刑,且均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確定在案等情節,此據聲請人提出各該判決書與執行案件資料表等均在卷可憑,復有本院民國(下同)99年5 月17日查得受刑人最近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附卷足考。茲聲請人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5 罪,合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規定,並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認結果,除如附表編號2 所示「最後事實審案號」一欄原載:「98年度簡字第6136號」,應更正為:「98年度簡字第6139號」外,其餘意旨經核無誤,應予准許。
㈡、另按刑法第41條前於98年12月15日經修正,同年月30日公布,並自99年1 月1 日施行(即現行刑法第41條),其規定為:「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即第1 項前段)。‧‧‧。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即第8 項)。‧‧‧。」;又有關前揭刑法第41條修正施行之法律適用事項,亦同於98年12月30日增訂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3 ,其明定:「刑法第41條及第42條之1 之規定,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該條文並已於99年1 月1 日生效。查本件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記載毒品罪等5 罪,經本院分別宣告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 日之標準,是附表所列各罪,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名,且為數罪併罰;再其中附表編號1 至3 載明之毒品罪,於98年12月15日刑法第41條規定修正施行前皆判決確定在案,惟均尚未執行完畢,有如上執行案件資料表、前案紀錄表各均在卷足稽,是依前揭規定,本件受刑人所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已逾6 月部分,仍得為諭知易科罰金。綜上,本院酌定受刑人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並諭知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詳如主文欄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3 ,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5 庭法 官 黎錦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