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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6529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0 月 14 日

法官曹惠玲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6529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丁○○

          號3樓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98年度偵字第15622 號、第16197 號),暨移送併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7435 號、第1733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丁○○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丁○○明知將在金融機構申設存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交付予他人,將可能幫助詐騙集團收取詐欺所得款項,然於民國98年5 月4 日前之某日,竟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在不詳地點,將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中和分行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土銀分行(詳如附表一)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該詐騙集團成員於收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於98 年5月4 日及同月5 日,撥打電話予乙○○、甲○○、丙○○及戊○○,佯稱至自動付款設備處依指示操作始得解除警示帳戶或電視購物付款作業錯誤,須至自動付款設備設定止付款項云云,致乙○○、甲○○、丙○○及戊○○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操作,匯入或存入如附表二之金額至被告上開之帳戶。嗣乙○○、甲○○、丙○○及戊○○發覺受騙,經報警循線,始知悉上情。

㈡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審理。

二、證據:

㈠被告丁○○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乙○○、甲○○、丙○○、戊○○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告訴人乙○○、甲○○、丙○○、戊○○所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共7 紙。

㈣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中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1 份。

㈤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中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對帳單、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土銀分行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各1 紙。

三、

㈠訊據被告丁○○固坦承前二帳戶為伊親自申設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之上開銀行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先前皆置於機車行李箱內,於98年3 月底、4 月初於臺北縣土城市○○路某處,伊機車座墊被撬開,該存摺、金融卡已失竊,伊為急尋撬開機車座墊之人,故未報警或向開戶銀行申辦掛失云云。惟查,金融帳戶之金融卡乃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一旦遺失,縱帳戶內所剩金額不多,一般人均會向警方報案或向開戶銀行申請掛失,縱欲自行尋找撬開其機車座墊之人,於該時間亦應向開戶銀行申報掛失,以防帳戶存摺及金融卡等物遭他人使用,是被告所辯實與事理有違。又社會一般人如帳戶存摺、提款卡、印鑑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作為不法使用,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則詐騙集團不至甘冒帳戶所有人隨時申報掛失止付,使渠無法領款之風險,使用竊得之存摺、金融卡作為詐騙所得之存入帳戶。是被告以上揭情詞置辯,實有悖常情,應認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係被告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其所辯不足採信。

㈡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印鑑章、提款卡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印鑑章、提款卡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或其他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知悉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況觀諸現今社會上,恐嚇取財或詐騙者蒐購人頭帳戶,持以作為恐嚇取財或信貸、手機簡訊詐欺之事,常有所聞,出賣或出借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係為從事財產犯罪,已屬人盡皆知之事。被告對其將金融帳戶出售予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財產犯罪既有所認知,其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犯罪故意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件被告提供帳戶讓被害人存入款項,並未實際參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行為,是核其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被告以一個交付帳戶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作為犯罪使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訴追趨於複雜,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又本件被害人受詐騙金額共計為新臺幣(下同)16萬6,159 元,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審其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移送併辦如附表二編號三、四部分與本案經聲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上述,本院自應併予審認,附此敘明。

五、又移送併辦部分,認以告訴人戊○○於98年5 月5 日共匯入155,978 元至被告上開二帳戶,惟查戊○○係於該日兩次匯款29,989元至被告上開臺灣中小企之帳戶,另筆9 萬6,000元則係於當日晚間10時36分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第一銀帳戶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內(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7435 號卷第8 頁),經查,前開第一銀行帳戶非被告開立,此有第一商業銀行南投分行98年10月8 日函附卷可憑,是以上開移送併辦部分,本院無從併予裁判,應退由檢察署另行處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項,刑法第339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曹 惠 玲

書記官 鍾惠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戶  名│   開立金融機構   │      帳號      │
├──┼───┼─────────┼────────┤
│ 一 │丁○○│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中│00000000000000號│
│    │      │和分行            │                │
├──┼───┼─────────┼────────┤
│ 二 │丁○○│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土│00000000000號   │
│    │      │城分行            │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被害人│匯(存)      │轉帳金額│轉入帳戶  │
│    │      │款時間        │        │          │
├──┼───┼───────┼────┼─────┤
│ 一 │乙○○│98年5 月      │9,985元 │操作提款機│
│    │      │4 日晚間      │        │匯款至上開│
│    │      │9 時5 分      │        │渣打銀行帳│
│    │      │許            │        │戶        │
├──┼───┼───────┼────┼─────┤
│ 二 │甲○○│98年5 月      │20,890元│操作提款機│
│    │      │4 日晚間      │        │匯款至上開│
│    │      │10時9分       │        │渣打銀行帳│
│    │      │許            │        │戶        │
├──┼───┼───────┼────┼─────┤
│ 三 │丙○○│98年5 月      │29,985元│操作提款機│
│    │      │4 日晚間      │        │匯款至上開│
│    │      │10時26        │        │渣打銀行帳│
│    │      │分許          │        │戶        │
│    │      ├───────┼────┤          │
│    │      │98年5 月      │31,000元│          │
│    │      │4 日晚間      │        │          │
│    │      │11時26        │        │          │
│    │      │分許          │        │          │
│    │      ├───────┼────┤          │
│    │      │98年5 月      │14,321元│          │
│    │      │4 日晚間      │        │          │
│    │      │11時38        │        │          │
│    │      │分許          │        │          │
├──┼───┼───────┼────┼─────┤
│ 四 │戊○○│98年5 月      │29,989元│操作提款機│
│    │      │5 日晚間      │        │匯款至上開│
│    │      │10時03        │        │臺灣中小企│
│    │      │分許          │        │銀帳戶    │
│    │      ├───────┼────┤          │
│    │      │98年5 月      │29,989元│          │
│    │      │5 日晚間      │        │          │
│    │      │10時06        │        │          │
│    │      │分許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6529號於民國 98 年 10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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