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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948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08 日

法官黃司熒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9487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7350號、第74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8 月23日執行完畢而釋放出所,並經本院以94年度少調字第779 號為不付審理之裁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為以下行為:

(一)於98年9 月7 日上午某時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路友人住處,以將毒品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二)於98年9 月17日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8年9月10日及98年9月17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通知其到場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甲○○就上開犯罪事實(一)部分供承不諱,復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8年9 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核與被告之自白相符,應堪信為真實。另就上開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雖於受檢時辯稱未服用任何藥物,惟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管理局81年2 月8 日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被告於98年9 月17 日 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取之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8 年9月2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於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訛。是本件被告前後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 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又因幫助施用毒品案件,獲得緩起訴之寬典,應已足知所警惕,且對於施用毒品之違法性及可罰性,應有明確而強烈之認識,詎竟不知悛悔,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刑,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大法官釋字第366 號、第662 號解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黃 司 熒

書記官 顏 偉 林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9487號於民國 98 年 12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