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9690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9690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65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之被告甲○○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應更正為:「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7 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復因贓物罪等案件,再經本院各以95年度簡字第71號、95年度簡字第432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又15日確定,於96年4月15日入監執行,於98年1月1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其保護管束迄於98年3 月28日因屆滿而未經撤銷假釋,該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甲○○昔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素行不佳,且前因竊盜、贓物等案件,甫於民國98年1 月1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竟不思警惕,猶再犯本案,顯見未能改正其不勞而獲之心態,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件被害人所受損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