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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壢簡字第598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0 月 28 日

法官許曉微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簡字第598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文琛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57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文琛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緣張鐘文承租位於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3 樓房屋,林文琛為房東之子,亦居住於該處。張鐘文於國105 年1 月2 日晚間因錢財不見之事詢問林文琛,二人因此生嫌隙。於民國105 年1 月3 日中午12時10分許,在上址住處,林文琛對於前一晚之事懷恨在心,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藍波刀(未扣案,無證據證明為管制刀械)刀柄毆打張鐘文,造成張鐘文受有臉部及頭皮撕裂傷各2 ×0.5 公分之傷害。案經張鐘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林文琛於上揭時地毆打告訴人張鐘文,致其受有臉部及頭皮撕裂傷各2 ×0.5 公分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告訴人張鐘文於警詢證述明確,且有告訴人所提出之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憑。被告雖供稱係以徒手方式毆打云云,但告訴人遭被告持藍波刀刀柄毆打成傷乙情,業據證人張鐘文於警詢指證歷歷,且依卷附張鐘文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為「撕裂傷」之型態,亦符合證人所證述遭刀柄毆擊之傷害方式,堪信屬實,是被告所稱以徒手方式傷害告訴人云云,乃避重就輕之詞,無可採信。本件事證已明,被告傷害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又按犯數罪而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倘符合數罪併罰並經裁定應執行刑者,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若非屬數罪併罰,而係由檢察官分別簽發執行指揮書接續執行者,其所受二以上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雖依刑法第79條之1 規定,合併計算假釋期間結果,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得以放寬。惟此與累犯之規定,應分別觀察與適用,尚不能因有刑法第79條之1 之規定,即就累犯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於此情形,接續執行之二以上徒刑,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倘於核准開始假釋時,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徒刑,其中之一依其執行指揮書已執行期滿者,即得認為與上開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非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①於98年間,因妨害兵役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8年度簡字第72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簡字第64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③於98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簡字第764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確定;④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簡字第77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⑤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簡字第83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⑥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14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⑦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易字第32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⑧於98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28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⑨於98年間,因傷害、妨害自由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258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確定;⑩於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5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 月確定;⑪於98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79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

⑫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簡字第96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⑬於98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易字第297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5 月確定;⑭於98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210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確定;⑮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12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①至⑪各罪刑,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17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1 月確定;上開⑫至⑮各罪刑,經新北地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867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 月確定,且①至⑪案件、⑫至⑮案件所分別應執行之有期徒刑5 年1 月、2年1 月,接續執行,受刑人於99年1 月21日入監執行(其中①至⑪案件所應執行之有期徒刑5 年1 月,於103 年12月5日執行完畢),於104 年9 月9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所犯前開①至⑪各罪,縱與⑫至⑮案件所應執行之徒刑接續執行,且於接續執行期間之104 年9 月9 日假釋出監,仍無礙①至⑪各罪已於103 年12月5 日執行完畢之效力,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持刀械毆打他人之犯罪動機、手段、造成告訴人身體法益受損害之程度及迄未獲告訴人諒恕,暨被告國中學歷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坦承傷害犯行、依卷附前案紀錄表所示前已有犯傷害罪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所持以毆打告訴人之藍波刀1 把於本案中並未扣案,是否屬於被告者亦有不明,且無證據證明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曉微

書記官 黃幸雪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壢簡字第598號於民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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