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586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2586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0505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空氣槍壹把,沒收之;又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空氣槍壹把,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空氣槍壹把,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本案犯罪事實:甲○○前因搶奪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2402號、92年度訴字第25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10月確定,經入監接續執行前開徒刑,甫於民國94年3 月2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於98年6 月3 日11時33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132 巷33號前,因懷疑其女友與乙○○關係曖昧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其所有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1 把,以槍柄毆打乙○○之頭部及鼻子,致使乙○○受有頭皮血腫、鼻樑瘀青等傷害後,復基於強制之犯意,將乙○○所有之機車鑰匙丟入水溝,並恫嚇稱:「不准撿拾該鑰匙,不然要開槍打你」等語,而以此脅迫方式,妨害乙○○行使行動自由之權利。嗣於98年6 月5 日14時30分許,為警在臺北縣三重市○○○路132 巷與正義北路口查獲甲○○,並當場扣得前揭空氣槍1 把等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本案證據:
(一)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三)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及扣案物照片2 張。
(四)臺北縣立醫院98年6 月5 日驗傷診斷書1 紙。
(五)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8 月11日刑鑑字第0980105427號鑑驗書1 份。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公訴意旨就被告所為強制犯行部分,雖請求論以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責,惟該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94 號、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既係當場以脅迫手段妨害告訴人乙○○行使權利,自不應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責,是公訴意旨就此尚有誤會,而本院復已告知被告前揭罪名,尚無礙其防禦權,自得加以論究,併此敘明。又被告前因搶奪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2402號、92年度訴字第25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10月確定,經入監接續執行前開徒刑,甫於94年3 月2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前開二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均成立累犯,並皆應加重其刑。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及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被告於犯後尚知坦認全部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扣案空氣槍1 把,係屬被告所有供被告為本案各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係於被告甲○○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為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304 條第1 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