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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四○二號

搶奪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張紹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四○二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八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其所搶得之財物非鉅、且立即為警查獲,取回贓物,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尚輕、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法 官 張 紹 省

書記官 周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三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四○二號於民國 92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搶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