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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10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3 月 18 日

法官何燕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簡字第2104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0879號、98年度偵字第3160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丙○○竊盜,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⑴民國94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47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⑵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5399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後經本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7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⑶於同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⑷於同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43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⑶、⑷經減刑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2 月,與⑵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又15日確定,並與⑴接續執行,於96年1 月15日入監執行,至98年1 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98年3 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為下列竊盜犯行:

㈠於98年11月5 日12時33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346號「全家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該店內丁○○所管領之藥酒2 瓶、涼麵1 盒、鮭魚飯糰1 個(價值合計新臺幣184 元),旋為丁○○發覺有異而將其攔下並報警處理而查獲。

㈡於98年11月5 日23時26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428巷58號前,因見停放該處甲○○所有之車牌號碼HUC-009 號機車鑰匙未取下,遂以該鑰匙發動機車電門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

㈢於98年11月11日22時3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193巷5 號前,見乙○○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GDC-940 號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遂以前開車牌號碼HUC-009 號機車鑰匙發動電門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於98年11月12日0時3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210 巷23弄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前開車牌號碼HUC-009 號機車鑰匙1 把。

二、案經丁○○、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起訴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首揭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核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丁○○、甲○○、乙○○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且有卷附扣押物品目錄表2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 份、照片3 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7 張及扣案機車鑰匙1 把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論科。

三、核被告丙○○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前開3 件竊盜犯行,行竊之時、地不同,犯意個別、犯行客觀上彼此可分,復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分論併罰。再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贓物等前科,素行不佳,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謀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非是,惟被告所竊之財物為食物、機車,價值非鉅,行竊未幾即為警查獲,被害人業已取回失物,所生損害非鉅,並衡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依被告所述,其係以甲○○所有之車牌號碼HUC-009 號機車鑰匙竊取乙○○所有車牌號碼GDC-940 號機車,故扣案其用以騎乘車牌號碼GDC-940號機車之鑰匙1 把應為前開甲○○所有之機車鑰匙,故該鑰匙雖為被告行竊所用之物,然非被告所有,爰不就此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320 條第1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何燕蓉

書記官 王元佑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104號於民國 99 年 03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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