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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539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1 月 23 日

法官胡堅勤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5399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584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未遂,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甲○○曾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因搶奪案件,由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五零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九十三年二月九日判決確定,並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附卷可稽,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著手於犯罪而不遂,應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並與前開累犯之加重,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數量(價值新臺幣一千五百元),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十七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胡堅勤

書記官 吳詩琳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5399號於民國 94 年 11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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