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9693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9693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77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1 至4 行關於前科紀錄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89年10月30日釋放出所;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1 年9月30日釋放出所而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惟於5 年內之92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於93年1月9 日因停止戒治,非屬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571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2822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3 罪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93年12月8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4年1 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均以執行完畢論」。
(二)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6 行關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他命」之記載後應補充「1 次」。
(三)證據欄應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查獲煙毒麻藥案件尿液送驗記錄簿」。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徒刑執行後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惡習,而再犯本案,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健康,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海洛因1 包,雖為被告所有,與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