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再字第63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再字第63號
再審聲請人
- 即自訴人
- 辛○○
受 判決人 乙○○
丙○○
庚○○ (已歿)
甲○○ (年籍住居
丁○○ (年籍住居
戊○○
壬○○ (年籍住居
己○○ (年籍住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判決人殺人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80年1 月14日確定判決(79年度自字第546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如聲請書所載(如附件)。
二、受判決人乙○○、戊○○、壬○○、己○○4 人部分:
(一)按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於判決確定後,經過刑法第80條第1 項期間2 分之1 者,不得為之;法院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5 條、第433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確定判決即聲請人辛○○自訴受判決人即被告乙○○、戊○○、壬○○、己○○分別涉有教唆殺人、偽造文書、違反著作權法、湮滅隱匿刑事證據等罪嫌云云,經本院於民國80年1 月14日以79年度自字第546 號刑事判決不受理,後經自訴人即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0年6 月27日以80年度上訴字第2733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並有上開判決書及受判決人乙○○等4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又聲請人自訴受判決人乙○○、戊○○、壬○○、己○○分別涉犯教唆殺人、偽造文書、違反著作權法、湮滅隱匿刑事證據等罪(按聲請人係自訴受判決人乙○○教唆殺人、自訴受判決人戊○○偽造文書及違反著作權法罪,自訴受判決人己○○登載不實及湮滅、隱匿刑事證據罪,自訴受判決人壬○○湮滅、隱匿刑事證據罪),其追訴權時效,依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前之刑法(下簡稱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各款之規定,最長者為殺人罪之20年(上開刑法追訴權時效之規定,參照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而聲請人於本院前開判決確定,經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各款所定期間二分之一後即98年12月2 日,始向本院具狀聲請再審,此有刑事再審之訴狀上蓋有本院收狀戳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係於本院前開判決確定後,迄今已經過追訴權時效後聲請再審。則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此部分聲請再審程序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受判決人丙○○部分:
(一)按為被告之不利益聲請再審者,以被告受已受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確定判決者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22 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之受判決人丙○○,業經本院以上開79年度自字第546 號刑事判決管轄錯誤,並諭知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確定在案,此有本院上開79年度自字第546 號刑事判決可稽,並有受判決人丙○○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可佐,足證受判決人丙○○並非受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確定在案,則揆諸上述,聲請人自不得對受判決人丙○○所受上開管轄錯誤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是聲請人聲請就受判決人丙○○聲請再審云云,亦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受判決人庚○○部分:
(一)按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之案件,受判決人於再審判決前死亡者,其再審之聲請及關於再審之裁定,失其效力,刑事訴訟法第438 條定有明文,則受判決人已死亡者,即不得為其不利益,聲請再審,至為灼然。
(二)經查:受判決人庚○○業已於78年7 月27日死亡,此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鄉戶政事務所函及所附之戶籍謄本(見本院79年度自字第546 號判決、79年度自更字第5 號卷第12、13頁)可佐,亦經聲請狀載明,是受判決人庚○○既已死亡,則聲請人為受判決人庚○○之不利益,聲請本件之再審云云,揆諸上述,亦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被告甲○○、丁○○2 人部分:按對受判決人聲請再審者,應以該受判決人確曾受有刑事確定判決者為限,此揆諸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至422 條之規定即明。茲聲請人雖聲請對甲○○、丁○○2 人再審云云,然該甲○○、丁○○2 人均非本院上開79年度自字第546 號確定判決之受判決人之一,此有本院上開79年度自字第546 號判決可稽,是聲請人聲請對受判決人甲○○、丁○○2 人再審云云,揆諸上述,亦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