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029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2029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98年度執聲字第13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除編號3 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判決確定日期應補充為「97年11月19日」、編號4 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97年7 月10日為警採集尿液檢體前約於26小時扣除為警查獲後不可能施用毒品期間內之某時」、編號5 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97年7 月10日為警採集尿液檢體前約於96小時扣除為警查獲後不可能施用毒品期間內之某時」外,餘如聲請人附表所載),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故本件聲請認屬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