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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27號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1 月 20 日

法官陳明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227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寬政

      陳福財

      林焜堂

      陳建德

上列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8年度聲沒字第甲○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之撲克牌壹副、賭資新臺幣壹佰元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於民國97年甲○月10日以北縣警蘆刑字第0970042甲○0號報告書移送被告吳寬政、陳福財、林焜堂、陳建德4 人渉犯賭博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規定,於97年甲○月14日以97年度速偵字第48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查扣之賭具撲克牌1 副及賭資新臺幣(下同)100 元,係當場為警於賭檯處查獲供賭博之器具及財物,業據被告吳寬政等人供述在卷,並有現場圖1 張及現場照片6 張附卷可稽,爰依法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 條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本件被告吳寬政、陳福財、林焜堂、陳建德前基於賭博之犯意,於97年甲○月10日12時30分許起,在臺北縣五股鄉○○路甲○9 號前騎樓下之公共場所,以撲克牌為賭具,併以每人發牌13張,各分成3 注(即3 張、5 張、5 張)比大小對賭,3 注全贏者(俗稱打槍)得向輸家收取100 元,若同時將另外三家打槍即向另外三家輸家收取200 元,以此方式之不確定或然率,賭博財物;嗣於同日13時10分許,在上址經警查獲,並扣得賭博器具撲克牌1 副及現金賭資100 元之賭博犯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規定以97年度速偵字第48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而扣案之撲克牌1 副、賭資100 元,乃刑法第266 條第2 項所規定之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即為專科沒收之物;且上開案件既已偵查終結併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是聲請人聲請將該等物品單獨宣告沒收,核與刑法第40條第2 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陳明偉

書記官 陳玉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27號於民國 98 年 01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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