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27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227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寬政
陳福財
林焜堂
陳建德
上列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8年度聲沒字第甲○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之撲克牌壹副、賭資新臺幣壹佰元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於民國97年甲○月10日以北縣警蘆刑字第0970042甲○0號報告書移送被告吳寬政、陳福財、林焜堂、陳建德4 人渉犯賭博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規定,於97年甲○月14日以97年度速偵字第48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查扣之賭具撲克牌1 副及賭資新臺幣(下同)100 元,係當場為警於賭檯處查獲供賭博之器具及財物,業據被告吳寬政等人供述在卷,並有現場圖1 張及現場照片6 張附卷可稽,爰依法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 條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本件被告吳寬政、陳福財、林焜堂、陳建德前基於賭博之犯意,於97年甲○月10日12時30分許起,在臺北縣五股鄉○○路甲○9 號前騎樓下之公共場所,以撲克牌為賭具,併以每人發牌13張,各分成3 注(即3 張、5 張、5 張)比大小對賭,3 注全贏者(俗稱打槍)得向輸家收取100 元,若同時將另外三家打槍即向另外三家輸家收取200 元,以此方式之不確定或然率,賭博財物;嗣於同日13時10分許,在上址經警查獲,並扣得賭博器具撲克牌1 副及現金賭資100 元之賭博犯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規定以97年度速偵字第48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而扣案之撲克牌1 副、賭資100 元,乃刑法第266 條第2 項所規定之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即為專科沒收之物;且上開案件既已偵查終結併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是聲請人聲請將該等物品單獨宣告沒收,核與刑法第40條第2 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