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550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2550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17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其中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並經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31日以97年度訴字第3564號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6月,附表編號3 至4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經本院於97年11月20日以97年度訴字第4427號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4月,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又經本院於98年4月17日以98年度聲字第180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2 月,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復經本院於98年5 月11日以98年度聲字第21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4 月,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裁判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檢察官所為本件聲請,經核於法相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