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3441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3441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8年度執聲字第23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伍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詐欺等4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 條 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犯詐欺等4 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月;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且均經確定在案(除附表編號1 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97年8 月20日」;附表編號2 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97年4 月16日19時許被害人林欣怡遭詐騙前之某時」;附表編號3 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97年11月15日、98年2 月20日」;附表編號4 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98年2 月20日22時20分許為警查獲後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外,餘均如聲請人原附表所載),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是檢察官本件之聲請,本院審核認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