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3725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3725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現於臺灣宜蘭監獄執行)
上列被告因定其應執行刑案件,本院於民國98年8 月6 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原本及其正本所附附表應更正為如本件附表所示。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聲請人所附原附表共計有編號1 至4 之罪,而原裁定引用聲請人所附原附表,惟原本及其正本後所附附表漏印聲請人所附原附表第2 頁即編號4 之罪部分,顯係如本件附表之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茲將原裁定原本及其正本關於附表部分更正為如本件附表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