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5883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5883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國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等案件(96年度偵緝字第2471號、第2472號),聲請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98年度執聲字第39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過失傷害罪,所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所犯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應受召集,無故逾召集期限二日罪,所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等案,經本院於民國98年5 月1 日以98年度交訴緝字第4 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緝字第2471號、第2472號)就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 月;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以下稱肇事逃逸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7 月;所犯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應受召集,無故逾召集期限二日罪(以下稱妨害兵役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嗣經受刑人上訴全案至臺灣高等法院,其中所犯妨害兵役罪、過失傷害罪部分,業經受刑人先後於98年8 月20日、98年10月13日撤回上訴而分別確定。因該受刑人所犯妨害兵役罪、過失傷害罪,均屬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受宣告之刑均未逾有期徒刑6 月,惟並無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聲請裁定折算標準,以為易科罰金執行之依據等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41條之易科罰金,如判決主文內漏未記載,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復按所謂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係指所犯數罪已經同一判決且已確定者而言,並不包括數罪之判決已分離之情形(司法院71年10月21日 (71)廳刑一字第1042號函意旨可參)。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妨害兵役罪及過失傷害罪,前經本院於98年5 月1 日以98年度交訴緝字第4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惟因受刑人另犯肇事逃逸罪,經本院以同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其所犯上開數罪,因其中肇事逃逸罪係不得易科罰金,是併合處罰之結果,原不得易科罰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參照),故本院於諭知上開判決時,並未分別就妨害兵役罪及過失傷害罪部分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嗣受刑人上訴全案至臺灣高等法院,其中妨害兵役罪及過失傷害罪部分經受刑人先後於98年8 月20日及98年10月13日撤回上訴而分別確定在案,另肇事罪部分則由臺灣高等法院於98年10月27日以98年度交上字第104 號駁回上訴(尚未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其所犯妨害兵役罪、過失傷害罪部分業經分別確定,與前揭肇事逃逸罪部分已分離,在未另經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前,即非「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情形,而上開2 罪既均屬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所受宣告之刑均未逾有期徒刑6 月,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之規定,應分別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茲檢察官就受刑人上開妨害兵役罪、過失傷害罪部分,聲請本院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易科罰金之執行依據,揆諸前揭說明,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