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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70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6 月 18 日

法官林淑婷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700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2695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741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8 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29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3 月6 日凌晨某時,在臺北縣新莊市其朋友住處,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放置入臨時組裝之玻璃球內,燒烤成煙霧後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另案通緝中,為警於98年3 月6 日11時1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163 號2樓其住處查獲,另經警於同日徵得甲○○同意採集尿液送鑑驗結果,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查本件被告甲○○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由本院合議庭以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又被告於98年3 月6 日12時7 分許,為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係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及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編號代碼:C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3 月2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09/30206)各1 份在卷可稽,據上,益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查,被告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741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8月10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29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係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至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進而施用第一、二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雖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所犯所犯上開二罪名,係基於各別犯意,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惟查,依據卷附前揭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所示,固然被告尿液係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惟此至多僅可證明被告確有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並無足從據此認定被告究係分別或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而按非法施用毒品之方式,並無固定模式,不同吸毒族群及不同毒品種類,可能有不同的施用方式,此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則被告既堅稱其係將上開兩種毒品混合施用,復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分別施用,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無從將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分論併罰,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有上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品行非佳,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而其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七庭法 官 林淑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莊川億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700號於民國 98 年 06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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