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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20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2 月 04 日

法官白光華賴彥魁楊志雄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3201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辛○○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庚○○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辛○○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十一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上列被告辛○○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二級毒品等罪嫌,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共犯戊○○、己○○、證人壬○○、丙○○、癸○○、甲○○、丁○○、乙○○等人與被告之間係相互認識之友人,被告亦有勾串上開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於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一日裁定對被告予以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並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八日裁定自同年十二月十一日起延長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二月,嗣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二、經查:本案被告辛○○第一次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九十九年二月四日訊問被告後,認其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二級毒品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至本案雖已審結並於九十九年一月十二日判處被告罪刑在案,但因被告與上開共犯、證人之間因毒品交易而相互認識,且證人壬○○、丙○○、癸○○、甲○○、丁○○、乙○○及共犯己○○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與被告辛○○之供述內容不符,堪認被告辛○○仍有勾串上開證人、共犯之虞,本案原羈押原因並未消滅,仍有羈押之必要,特為裁定如主文所示,並於九十九年二月四日訊問時當庭宣示自九十九年二月十一日起延長羈押二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楊志雄

書記官 陳 春 銘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201號於民國 99 年 02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