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賠字第18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決定書 98年度賠字第18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甲○○
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判決無罪確定,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
甲○○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伍拾陸日,准予賠償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96年9 月5 日裁定准予羈押,迄96年10月30日停止羈押,共計受羈押56日,該案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重訴字第66號、97年度重訴字第13號判決無罪,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重訴字第46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而確定在案。聲請人於無罪確定前受羈押共56日,為此於法定期間內,聲請冤獄賠償,請准予賠償新臺幣(下同)280,000 元等語。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於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受害人得請求國家賠償,並依其羈押日數以3,000 元以上5,000 元以下折算1 日支付之,冤獄賠償法第1 條第1項第1 款、第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甲○○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前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9 月4 日向本院聲請羈押,經本院訊問聲請人後,以其犯罪嫌疑重大,且同案被告湯志明、李儒滋、蔣篤聖尚未到案,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湮滅罪證之虞,認有羈押之必要,而於翌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迄96年9 月29日經本院裁定准予聲請人具保停止羈押止,計受羈押56日,嗣經本院於97年8 月19日以96年度重訴字第66號、97年度重訴字第13號判決無罪,又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8年7 月9 日以97年度上重訴字第46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而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足認聲請人確曾因案於無罪確定前,受羈押共計56日,當可確定。
㈡又聲請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羈押訊問暨審理中,始終堅詞否認前揭犯行;而法院認其應受羈押之理由,係因本件偽造文書之葉文貴證稱:到澳門的第2 天,聲請人來敲我房門,說「出事了,趕快走!」,我們就前往澳門機場,臨時買機票回台灣等語;且當時仍有共犯蔣篤聖、李儒滋等在逃,因認聲請人犯嫌重大並有有勾串共犯、湮滅證據之虞。惟依當時卷內事證,全無聲請人有直接參與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之證據,又聲請人所謂「出事了,趕快走!」,雖可疑其與實施本件犯行者或有犯意聯絡,惟無證據足認所謂「出事了」係指何事,自難認本件聲請人關於致受羈押之行為係有故意或重大過失;雖聲請人有與本件偽造文書之蔣篤聖、李儒滋、葉文貴等人共同前往香港、澳門,陪同領款、交錢,及獲得港幣5000元之情,然聲請人堅稱:當時是蔣篤聖請我和徐平泰一同至香港、澳門洽公,沒有跟我們講究竟是要做什麼事情等語,核與蔣篤聖證稱:我只有跟徐平泰講一起去香港,是徐平泰說可否帶甲○○去,我說可以一起去玩一玩,是想人多可以撐場面,還有可以幫我把錢帶回來;跟他們在一起的時候,沒有講我在做什麼事,他們也沒有問我等語相符,足見聲請人所辯非全屬無據;參以聲請人係興國亞實業有限公司業務,與擔任該公司經理之蔣篤聖原有上下從屬關係,則其聽令一同前往香港、澳門,並獲得零用金等情,即非顯違常情,亦難認聲請人此部分行為係有何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此外,復查聲請人亦無冤獄賠償法第2 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亦未逾同法第8 條前段所定2 年之法定聲請期間,是以聲請人既於法定期間內向本院聲請冤獄賠償,揆諸冤獄賠償法第1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應認聲請人就其受羈押56日之聲請賠償為有理由。
四、聲請人請求共計280,000 元之賠償;然經本院審酌聲請人當時年齡28歲,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係興國亞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及其社會地位、經濟能力,羈押期間所受財產上之損害、精神上之痛苦、名譽之減損等一切情狀,認賠償以每日3,000 元為適當,爰就其所受羈押日數,即自96年9 月5日起至96年10月30日止,共計56日,准予賠償168,000 元(3,000 元×56日=168,000 元);其餘逾越上開賠償金額之請求,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條第1 項、第12條第1 項,決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