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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重訴字第46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7 月 09 日

法官陳晴教游紅桃楊智勝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重訴字第46號

上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辛○○
即被告
國民
選任辯護人
沈濟民 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壬○○
即被告
國民
選任辯護人
陳友炘 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庚○○
即被告
國民
選任辯護人
曾子興 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即被告
國民
選任辯護人
崔百慶 律師
選任辯護人
王柏棠 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丙○○
即被告
國民
選任辯護人
丁萬慶 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智勇 律師
選任辯護人
洪嘉傑 律師
被告
己○○

          國民

      丁○○

          國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66號、97年度重訴字第13號,中華民國97年8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1075號、第22027號、第28967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97年度偵緝字第326號、第3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辛○○、壬○○、甲○○、丙○○、庚○○部分暨執行刑均撤銷。

辛○○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年,偽造之「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蔡宏圖印」印文、「邱瑞鴻」、「陳建嘉」簽名各壹枚,均沒收之。

丙○○、壬○○、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各處有期徒刑參年,偽造之「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蔡宏圖印」印文、「邱瑞鴻」、「陳建嘉」簽名各壹枚,均沒收之。

庚○○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年,偽造之「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蔡宏圖印」印文、「邱瑞鴻」、「陳建嘉」簽名各壹枚,均沒收之。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辛○○前有妨害公務、妨害兵役治罪條例、偽造文書、妨害自由、傷害等前科。又於民國90年間因妨害公務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0年8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3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20日,於94年5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以上不構成累犯)。庚○○於79年間因懲治盜匪條例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年確定,並於88年4月16日執行完畢(以上不構成累犯)。辛○○、甲○○與新加坡國籍成年男子區成信(英文姓名為「Ow Seng Soon 」,綽號「William區」,另經檢察官通緝中)係舊識。辛○○、區成信圖謀向HSBC Futures(Singapore)Pte,Ltd(中文名稱為新加坡匯豐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加坡匯豐期貨公司)詐取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英文名稱為Cathay Life Insurance CO.,LT D,下稱國泰人壽公司)存放在新加坡匯豐期貨公司帳號CH3 49B證券投資、期貨保證金專戶內之美金,推由辛○○負責取得與國泰人壽公司英文名稱相同之銀行帳戶,區成信則負責以偽造之文書向新加坡匯豐公司詐取款項存入上開帳戶內。辛○○並找丙○○加入集團中,由丙○○先後介紹在華僑銀行內湖分行任職之壬○○、詠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詠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乙○○(自稱「湯志銘」,綽號「老湯」,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中)加入集團中,再由乙○○介紹詠豐公司掛名負責人庚○○加入集團中。區成信則指示甲○○申請與國泰人壽公司近以之網域名稱,及開設電子郵件信箱帳號。再與新加坡國籍成年男子「Rymon Lee」、「Michel」(2人真實姓名不詳,均未據起訴)一同來台,以上開電子郵件信箱帳號詐騙新加坡匯豐期貨公司。丙○○、壬○○、甲○○、庚○○等人先後加入以區成信、辛○○為首之犯罪集團,共同謀議向新加坡匯豐期貨公司詐取國泰人壽公司存放在證券投資、期貨保證金專戶內之美金,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民國95年8月23日,辛○○指示壬○○為興國亞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興國亞公司)在華僑銀行內湖分行開立帳戶。95年9月26日,辛○○再向經濟部國際貿易局辦理登記興國亞公司英文名稱為「UBBR,CATHAY HIGH VALUE FUND CO.,LTD.」。辛○○原欲提供上開帳戶及公司英文名稱予區成信使用以詐取上開國泰人壽公司存放在新加坡匯豐期貨公司專戶內之美金。惟因壬○○離職後,向華僑銀行內湖分行主管探詢以興國亞公司上開帳戶匯入鉅額美金再兌換提領新臺幣之可行性遭拒,且區成信亦否決使用上開英文名稱,乃未著手實施詐騙行為即作罷。

㈡95年10月10日,區成信為詐取上開國泰人壽公司存放在新加坡匯豐期貨公司專戶內之美金,乃以電話指示從事網路開店註冊業務之甲○○向數位聯合電信公司申請註冊網域名稱使用。翌日(即11日)甲○○以電腦透過網際網路連線至數位聯合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數位聯合電信公司)網站,冒用「李雷門」(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名義,偽填用戶名稱為「新獅旅行社」(統一編號「00000000」),向數位聯合電信公司申請註冊網域名稱使用,而偽造表示「李雷門」代「新獅旅行社」向數位聯合電信公司申請註冊網域名稱使用之電磁紀錄準私文書,傳送向數位聯合電信公司行使。甲○○並以不知情配偶張惠美之上海匯豐銀行信用卡線上刷卡支付費用,因此取得與國泰人壽網域名稱「cathay life.com.tw」近似之「cathay life-ops.com.tw」,足以生損害於「李雷門」、「新獅旅行社」及數位聯合電信公司管理網域名稱使用之正確性。甲○○復在該網域名稱內開設電子郵件信箱帳號「andrew chen@cathay life-ops.com. tw」供區成信使用(此部分不構成偽造準私文書)。

㈢95年10月11日,區成信、「Rymon Lee」及「Michel」3人搭機來台,由甲○○接機後安排區成信等3人住宿於其訂房之六福客棧飯店(1間以甲○○名義訂房,1間以區成信名義訂房)。3人於95年10月16日住宿六福客棧飯店期間,為詐取上開國泰人壽公司存放在新加坡匯豐期貨公司專戶內之美金,乃利用手提電腦及前開「andrew chen@cathay life-ops.com.tw 」電子郵件信箱帳號,冒充「國泰人壽公司CatheyLife Insurance Co.,Ltd. Financial Operations Management Division」「陳明洲Andrew Chen」名義以電子郵件向新加坡匯豐期貨公司職員「Mahmood」查詢(此部分不構成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而獲知⒈新加坡時間中午12點前可領款。⒉可以e-mail發出提款指示。⒊如果提領帳戶所有存款,帳戶還是可以保留。⒋以後提款或存款皆是與「Mahmood」聯絡。⒌「Mahmood」之聯絡信箱。辛○○並於區成信、「Rymon Lee」及「Michel」3人住宿期間,提供印表機予渠等使用。

㈣95年10月30日,辛○○、乙○○、庚○○、壬○○等人為詐取上開國泰人壽公司存放在新加坡匯豐期貨公司專戶內之美金,由乙○○將詠豐公司原英文名稱「YONG FENG TECHNOLOGY CO.,LTD.」,向經濟部國際貿易局辦理變更為與國泰人壽完全相同之「CATHAY LIFE INSURANCE CO.,LTD.」獲准。翌日(即31日)上午,再由已改任職在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之壬○○聯絡不知情之華僑銀行內湖分行職員癸○○一起前往臺北市○○○路174號11樓詠豐公司,會同乙○○及庚○○辦理詠豐公司在華僑銀行內湖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及000000 00000000號外匯綜合存款帳戶事宜,辦妥後即由辛○○告知區成信。

㈤95年11月9日,區成信單獨來台,由辛○○囑甲○○安排住宿於其訂房之六福客棧飯店內。95年11月10日11時34分,區成信為詐取上開國泰人壽公司存放在新加坡匯豐期貨公司專戶內之美金,續以不詳方式偽造「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蔡宏圖印」印文於「帳戶存款貨幣種類」上,表示國泰人壽公司指定新加坡匯豐期貨公司在國泰人壽公司提領美金時,應將款項匯至華僑銀行設於花旗銀行紐約分行帳號000000 00帳戶,而冒充「國泰人壽公司Cathey Life Insurance Co.,Ltd. Financial Operations Management Division」「陳明洲Andrew Chen」名義,以電子郵件附件將偽造之「帳戶存款貨幣種類」準私文書寄發予「Mahmood」行使,足生損害於「陳明洲」、國泰人壽公司與新加坡匯豐期貨公司。再接續於同日12時2分許,偽造「邱瑞鴻」、「陳建嘉」署押於「國泰人壽匯款指示單」上,表示國泰人壽公司將提領CH349B帳戶內之美金800萬元,並指示將美金800萬元於95年11月13日匯入華僑銀行在花旗銀行紐約分行帳號00000000帳戶,再匯入華僑銀行帳戶「CATHAY LIFE INSURANCE CO.,LTD」帳號「00000000000000」內,而冒充國泰人壽公司經理「邱瑞鴻」及科長「陳建嘉」名義將偽造之「國泰人壽匯款指示單」私文書傳真予「Mahmood」行使,足生損害於「邱瑞鴻」、「陳建嘉」、國泰人壽公司及新加坡匯豐期貨公司。再接續於同日12時13分,冒充「國泰人壽公司Cathey Life Insurance Co.,Ltd. Financial Operations Management Division」「陳明洲Andrew Chen」名義偽造表示國壽人壽公司確認於95年11月13日提領CH349B帳戶內之美金800萬元之電子郵件準私文書,寄發予「Mahmood」行使,足生損害於「陳明洲」、國泰人壽公司與新加坡匯豐期貨公司。國泰人壽公司雖於95年8月21日將從事股票期貨交易之授權交易主管簽名「陳建嘉」部分變更為「康澤銘」(起訴書誤載為「康澤民」),然因「Mahmood」疏未查明上情致陷於錯誤,仍逕通知保管銀行美商道富銀行將該筆款項透過花旗銀行紐約分行匯至實際上由詠豐公司開立之前揭華僑銀行內湖分行外匯綜合存款帳戶內得逞。嗣經新加坡匯豐期貨公司向國泰人壽公司提出對帳單,為國泰人壽公司否認,新加坡匯豐期貨公司方進而調查前揭電子郵件帳號、電話號碼、傳真號碼及授權取款簽名人等項,發覺均與國泰人壽公司實際資料不符,始知受騙。

㈥95年11月10日晚間,區成信指示辛○○將前開美金800萬元於95年11月13日匯入前揭詠豐公司帳戶後,應立即分4筆匯款至香港「Wing Hang Bank(中文名稱為永亨銀行)」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並由辛○○、丙○○、庚○○負責前往香港提領詐得之款項。區成信並與辛○○談妥,辛○○方可分得800萬美金之半數即港幣2,800萬元。辛○○並承諾朋分給丙○○、乙○○,再由丙○○、乙○○各自朋分給壬○○、庚○○。

㈦95年11月13日上午,辛○○於出境離臺前,先將相關匯款資料交付與壬○○,推由壬○○負責於當日至華僑銀行內湖分行辦理美金800萬元轉匯往香港之事宜,惟因當日花旗銀行解款電文欠缺詠豐公司負責人庚○○之簽名,經壬○○與辛○○、乙○○聯絡後,即於當日下午由壬○○陪同乙○○到華僑銀行內湖分行蓋用詠豐公司、庚○○印章在匯款切結書上,保證該美金800萬元確為詠豐公司所有後,華僑銀行內湖分行始同意將該筆款項入帳,並依壬○○指示轉匯到區成信指定之前揭永亨銀行帳戶內。

㈧前揭美金800萬元順利轉匯到永亨銀行帳戶內,辛○○即依與區成信之協議,將款項處理如下:⒈指示同赴香港之庚○○及丙○○,於95年11月13日下午及翌日(即14日)上午,以詠豐公司負責人身分親自前往代客處理金融匯兌之富東公司,分別提領港幣59萬元、200萬元現金,並授權不知情香港富東公司職員劉清池開立總金額為港幣2,400萬元之4筆匯票及10餘張永亨銀行本票,庚○○、丙○○於取得前揭款項、匯票及本票後,即轉交與辛○○,並一同至附近公園,將匯票、本票及港幣50萬元現金交付與區成信所指定之某真實姓名不詳JP MORGAN經理。⒉辛○○、丙○○、庚○○於95年11月14日傍晚,從香港坐船前往澳門,於當日晚間在住宿之葡京酒店房間內,將港幣170萬元交付與某真實名字不詳之尹姓男子。⒊另有港幣140萬元由辛○○於11月13日下午4時許,通知在臺灣不知情女友趙櫻芳赴六福客棧旅館大廳向某不詳男子取款後,轉交住宿在六福客棧旅館之區成信,而區成信於11月14日中午,自行前往址設臺北市○○○路○段138號2樓之翔富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偕同不知情經理何台玲至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忠孝分行,分別以何台玲及其兄長何培才、何敏才名義,分3筆匯款至澳洲「Ow Seng Soon」、新加坡「Wong Mew Fong」及「Ow Seng Soon」帳戶,而區成信本人亦匯款1筆至新加坡之本人帳戶,4筆匯款總額共新臺幣5,928,400元。⒋區成信並提供港幣39萬元用作支付辛○○等人在香港、澳門之花費。⒌劉清池再開立3張以澳門博彩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澳博公司)為受款人之永亨銀行本票(合計金額為港幣2,800萬元),於11月14日轉交與澳博公司某公關職員,並安排不知情香港明星團職員郭欽先在澳門接待辛○○、丙○○、庚○○及不知情之丁○○、己○○,當天晚間辛○○等人並與不知情之鄭偉福、馬濟強在葡京酒店會合,飯後一行人共赴英皇酒店夜總會消費至翌日(即11月15日)凌晨,庚○○、丙○○、丁○○、己○○即先返回葡京酒店房間,郭欽先則陪同辛○○、鄭偉福、馬濟強至葡京娛樂場以賭博方式進行洗錢,辛○○、鄭偉福即在賭博時依據前開本票向賭場帳戶提取港幣作為賭博籌碼,至11月15日結束賭博時,帳戶結餘港幣1,900萬元。惟當日澳門警方及銀行接獲情報後,立即將該港幣1,900萬元凍結,辛○○、丙○○、庚○○等人察覺有異遂旋即於當日下午搭機返臺,嗣澳門司法警察局以涉嫌洗錢罪名逮捕鄭偉福、馬濟強,並函請我國進行後續調查,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被告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甚明。本件共同被告辛○○於調詢時未遭不正取供,其陳述當時較接近案發時間,記憶應較為清晰,受外界影響之程度亦較低,較有可能據實陳述。是共同被告辛○○於調詢時所為陳述,對被告辛○○本人而言非屬被告以外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而其於調詢時之陳述,與審理時之陳述不符部分,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復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對其他共同被告應認有證據能力。至證人癸○○、蔡瑞芳於警詢時之陳述與渠等於審理時之陳述,尚無不符。本院僅引用證人癸○○、蔡瑞芳於審理時之證述,如後所述。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所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其立法理由係以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且常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與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不無扞格之處,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共同被告辛○○於偵查中經檢察官以被告身分傳喚到庭,而未經具結所為之供述,雖未經其餘共同被告詰問,惟原審已以證人身分傳喚共同被告辛○○到庭,使其他共同被告或其辯護人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其他共同被告及其辯護人亦未釋明共同被告辛○○上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共同被告辛○○於偵查中之證言,應認有證據能力。證人蔡佳玲於95年11月20日向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提出之電子郵件、「帳戶存款貨幣種類」及「匯款指示單」等文件確係新加坡匯豐期貨公司所提供一節,業據證人蔡佳玲到庭證述無訛(見本院卷㈡第85頁),上開文件並非偽造,應認有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其餘引用之證據資料,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甲、有罪部分:訊據㈠被告辛○○辯稱:伊僅係聽從區成信指示設立帳戶及轉匯至香港,並不知區成信偽造文書及詐騙匯豐期貨公司,伊未參與此事云云。㈡被告壬○○辯稱:伊事前不知該筆款項是由國外非法取得,伊協助匯款的本意是要為華僑銀行內湖分行爭取業績。又依辛○○、丙○○所證,渠等於前往香港前,未曾告知伊目的是在洗錢,甚且辛○○告知伊匯入詠豐公司帳戶內的錢只是貨款。伊僅為詠豐公司介紹聯繫開設帳戶,未經手承辦,對詠豐公司英文名稱並未有所掌握。且丑○○等人尚不能發現有洗錢情形,不能苛求伊必須有所警覺。又辛○○係在匯款前1、2天對伊說款項有問題,但伊判斷沒有問題,才幫忙處理匯款。且伊匯款前,區成信等人所為之犯罪行為早已完成,伊已無參與之餘地,伊就本案並無與其他共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㈢被告庚○○辯稱:伊因一時失慮,應乙○○之請託而開立公司帳戶供其使用,嗣後並協同辦理領款事宜。惟伊並不清楚其他被告係如何取得款項,伊並未參與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與其他被告亦無共同犯罪之謀議,充其量僅能論以幫助犯。且甲○○冒名向數位聯合電信公司申請註冊網域名稱部分,係發生於伊涉案前,伊一無所悉,自不負共犯之責云云。㈣被告甲○○辯稱:伊曾在新加坡任職居住達20年,因此認識同為旅遊業同行之區成信,但並不熟識,區成信因知伊從事網路開店、註冊相關業務,以電話詢問伊相關知識。由區成信自行選定網域名稱,並自行申請,因未能完成申請程序,請伊代為檢查申請程序有否遺漏,伊只是幫忙核對資料。陳明洲之電子郵件信箱,亦非伊所申請。伊當時並不知國泰人壽英文名稱是Cathaylife,亦不知區成信以申設之電子信箱作為詐騙工具,伊是在不知區成信犯罪計畫之情形下受到利用,否則不會親自去申設電子信箱帳號,更不會以配偶張惠美之信用卡預付費用。另由辛○○歷次證詞亦可知伊未涉入本案,而伊在通訊監察譯文中表示:「奇怪!都推到你身上,請問我們都是車手,也不是幹嘛的。」其意是一方面替辛○○打抱不平,另一方面伊亦係被區成信誘騙、利用作為犯罪工具,主觀上認為伊係區成信整個犯罪計畫中前段之車手,不應逕以前開對話內容即斷章取義,認定伊係區成信犯罪集團之一份子。又伊並不認識壬○○,而係辛○○認識壬○○,由於辛○○偶爾在伊面前提起認識華僑銀行行員壬○○,伊才得知辛○○有一友人壬○○任職在華僑銀行。伊係於壬○○被傳訊當天才向辛○○打探友人壬○○狀況如何,並非伊早已認識壬○○。又伊確實有於95年12月8日收到區成信否認犯罪之電子郵件,並將該郵件內容告知辛○○云云。㈤被告丙○○辯稱:辛○○雖係經由伊認識壬○○,而辛○○亦請壬○○協助辦理開戶事宜,惟伊係本於朋友立場介紹渠等認識,並無任何不法之犯意。又辛○○於詠豐公司改名後,始告知伊配合至香港處理後續事宜,伊無從事後參與辛○○、甲○○、區成信偽以新獅旅行社、李雷門名義向數位聯合電信公司申請網域名稱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云云。經查:

㈠95年8月23日,被告辛○○指示在華僑銀行內湖分行任職之被告壬○○為興國亞公在華僑銀行內湖分行開立帳戶。95年9月26日,被告辛○○再向經濟部國際貿易局辦理登記興國亞公司英文名稱為「UBBR, CATHAY HIGHVALUE FUND CO.,LTD.」等情,為被告辛○○、壬○○等所坦承不諱,並有華僑銀行開戶暨相關業務申請書、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出進口廠商登記申請書、廠商基本資料查詢表各在卷可按(見北機組證據資料卷第132至134頁、第143頁、96年度偵字第21075號卷第33頁、第35頁)。又被告壬○○離職後,曾向華僑銀行內湖分行主管探詢以興國亞公司上開帳戶匯入鉅額美金再兌換提領新臺幣之可行性遭拒一情,為被告壬○○於調查局詢問時所坦認不諱(見95年度他字第7887號卷第87頁),核與證人即原華僑銀行內湖分行理財專員癸○○、襄理丑○○所述相符(見原審卷㈡第39頁、第58頁)。被告辛○○於調查局詢問時並坦認其係依區成信之指示開立上開英文名稱帳戶,但不為區成信所接受,並要求其改用「CATHAY LIFE INSURANCE CO.,LTD.」名稱開戶等情(見96年度偵字第21075號卷第56頁背面、第57頁)。衡情,區成信並無對被告辛○○隱瞞其犯罪計劃之必要,且其要求被告辛○○提供近似國泰人壽公司之英文名稱帳戶供其使用,被告辛○○斷無不知區成信此舉係為詐取國泰人壽公司在國外帳戶內之款項,被告辛○○自始即與區成圖謀詐取上開款項甚明。又被告壬○○於偵查中坦承興國亞公司之開戶資料除盧金國姓名外,均由其書寫等語(見95年度他字第7887號卷第350頁),而興國亞公司之中文名稱與「UBBR, CATHAY HIGHVALUEFUNDCO.,LT D.」完全無關,而「CATHAY」為「國泰」人壽公司英文名稱「CATHAY LIFE」之顯著部分,被告壬○○且曾以探詢以興國亞公司上開帳戶匯入鉅額美金再兌換提領新臺幣之可行性,被告壬○○就被告辛○○圖謀詐取國泰人壽公司在國外帳戶內之款項,尚無不知之理。足認被告壬○○與被告辛○○於斯時即有犯罪之謀議甚明。

㈡95年10月10日,區成信以電話指示從事網路開店註冊業務之被告甲○○向數位聯合電信公司申請註冊網域名稱使用。翌日(即11日)被告甲○○以電腦透過網際網路連線至數位聯合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數位聯合電信公司)網站,以「李雷門」(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名義,填載用戶名稱為「新獅旅行社」(統一編號「00000000」),向數位聯合電信公司申請註冊網域名稱使用,並以配偶張惠美之上海匯豐銀行信用卡線上刷卡支付費用,因此取得「cathay life-ops.com.tw 」網域,並在該網域名稱內開設電子郵件信箱帳號「andrew chen@cathay life-ops.com.tw」供區成信使用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調查局詢問時及偵查中坦認不諱(見95年度偵字第21075號卷第44頁背面、第70頁),並有數位聯合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附之cathaylife-ops.com.tw 網域名稱申請人資料及信用卡繳款資料各在卷可稽(見98年度偵字第21075號卷第49至50頁)。被告甲○○辯稱:區成信自行選定網域名稱,並自行申請,因未能完成申請程序,請伊代為檢查申請程序有否遺漏,伊只是幫忙核對資料。陳明洲之電子郵件信箱,非伊所申請云云,不足採信。而被告甲○○提出之網域名稱申請流程資料(見本院卷㈠第176至197頁),並無法證明其當時申請網域名稱之實際情況,自不足為有利於被告甲○○之認定。又被告甲○○於調查局詢問時自承其自74年即任職旅行社,86年前往新加坡任職負責旅行社招攬業務,96年回國仍任職旅行社,最近2、3年才轉型經營網路開店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21075號卷第41頁),而新加坡係以英文作為官方語言,國泰航空係亞洲地區知名之航空公司,被告甲○○長期從事旅行業,復曾在新加坡從事旅行業,焉有可能不知「CATHAY」即為「國泰」之英文譯名?況區成信所提供之用戶名稱「新獅旅行社」,與被告甲○○所申請之網域名稱毫無任何關連,而申請人「李雷門」復非區成信本人,倘非區成信有意利用該網域犯罪,何必要假冒他人名義申請可疑之網域名稱?被告甲○○辯稱:不知區成信申請網域名稱係欲作為詐騙工具使用云云,要無可採。至被告甲○○使用其配偶之信用卡刷卡支付費用,而間接被查獲,並不足以反證其未參與本件犯罪,所辯亦無可採。再者,被告辛○○於96年9月4日被告壬○○經調查局約談後,旋即與被告甲○○間進行密切聯繫,並有下列對話內容:⒈96年9月4日晚間8時49分許:蔣(按:即被告辛○○):「皮條發搜索票,來我們自己人家裡,小鄭老婆也帶去,壬○○現在還沒有出來,小鄭老婆已經出來了,沒有找到我和你,表示裡面還是安全的,你再看看把那資料。」朱(按:即被告甲○○):「好。」⒉96年9月5日下午4時6分許:朱:「壬○○回來了嗎?」蔣:「沒有,都收押禁見,現在在追我,你把拿代訂的傳給我,就到我這邊為止。」⒊96年9月5日下午4時54分許:蔣:「不是呀,現在是…,電話不要給她,讓他們去調去查,說不一定,他們都有,他們都知道,我們不知道的。」朱:「奇怪,都推到你身上,請問,我們是車手,也不是幹嗎的。」蔣:「對呀。」朱:「什麼罪,都聽不懂,又不是主謀。」⒋96年9月11日晚間10時18分許;朱:「老調有打電話給我老婆,因為那個時候,我們有幫他作網站,用那個E-MAIL。」蔣:「我跟你講,新加坡可能都薛了。」⒌96年9月12日上午8時15分許:朱:「昨天1個老調姓溫的,打給我老婆,問你有沒有刷卡,幫人家註冊網域名稱,老婆說,沒有。他就說,你去查查看,是不是被盜刷。隔沒有多久,又打來說,是不是你老公裝的,你老公在作旅行社的。我老婆說,晚上再問我看看。叫我今天要回他電話。」蔣:「你就打過去。」朱:「然後?」蔣:「看他怎麼講。」朱:「兩個方向,如果他沒有扯到這邊,我就說,我幫人家網路開店的。」蔣:「網頁是怎麼查到的。」朱:「因為是E-MAIL,他查到是在那註冊的。如果他沒有查到那邊,我就說,我是公開在網開店的,誰要來開,都可以的。如果沒有扯到那邊,我就說,我都不知道,我利用網路來做生意,誰要來這開店都可以,他們利用我這邊來做這些事。萬一,有扯到這邊,我就很難這個了。」…朱:「你有沒有問律師」蔣:「就是詐欺的是台灣的,偽造文書的,卡不到我們,是新加坡的要去查的。」⒍96年9月12日中午12時54分許:朱:「沒有,我說,這是去年的事情,誰知道,我們是網路開店,都是在網路上的。網路申請的程序就是1個自動的程式在,我們掛在網路上。」蔣:「就是MIKE去用的。」朱:「應該是我這邊,所以,他們應該沒有說出來,如果有的話,就直接來找我們幾個就好了,你了解我的意思嗎。他叫我明天聯絡他,把資料給他。你要怎麼做,你要讓我知道。」⒎96年9月12日下午4時10分許:朱:「剛才又打來了,問早上這事怎麼樣了,我說還沒有時間找資料。」蔣:「這很簡單。他們不曉得威廉歐和誰聯絡,我跟他講威廉歐和我聯絡,…,我預備這樣講…」…「朱:對,我現在就推我不認識威廉,就是很單純的網路事件。我不知道。」⒏96年9月14日下午3時59分許蔣:「看護照,我們出國是什麼時候,13號14號還是15號。」朱:「沒有,9號,你忘了,星期六還是五,我忘了。」…蔣:「反正我們是,13號走。」朱:「我怎麼認為是17號還是19號。」蔣:「反正我們不是13號走,就是20號走,1個星期1次。」朱:「沒錯」蔣:「不是13號走,就是20號走,他們住到14號,我們就是13號走,沒有錯。威廉在台北還拿了這麼多錢。」朱:「1個星期六、1個星期五。」(見96年度偵字第21075號卷第238頁背面至第245頁通訊監察譯文)。則被告甲○○倘非屬本件犯罪集團成員,被告辛○○何需在得悉被告壬○○遭約談之第一時間內,即緊急聯絡被告甲○○告知共犯已遭調查之事,且持續與被告甲○○討論如何配合應訊脫罪之方法,並向被告甲○○表示:「沒有找到我和你,表示裡面還是安全的,你再看看把那資料。」「就到我這邊為止。」等語?被告甲○○又何以會有:「奇怪,都推到你身上,請問,我們是車手,也不是幹嗎的。」「什麼罪,都聽不懂,又不是主謀。」「老調有打電話給我老婆,因為那個時候,我們有幫他作網站,用那個E-MAIL。」「應該是我這邊,所以,他們應該沒有說出來,如果有的話,就直接來找我們幾個就好了,你了解我的意思嗎。」等語?且被告甲○○事前就95年11月13日被告辛○○等人出國前往香港提領贓款乙事即已知情,並非事後始經由被告辛○○轉告,否則被告辛○○如何能與被告甲○○核對確認其出國日期?足認被告甲○○自申請網域名稱時起即與區成信、被告辛○○有犯罪之謀議,且知悉嗣後被告辛○○其後犯罪進行情形。被告辛○○於調詢時、偵查中陳述:甲○○未涉案云云,係故為迴護被告甲○○之詞,委無足採。再參以,被告甲○○先後於95年10月11日、同年11月9日為區成信安排住宿於六福客棧飯店內等情(詳如後述),益徵被告甲○○與區成信、被告辛○○自始即有犯意聯絡,其辯稱:係遭區成信利用否認犯罪云云,應屬畏罪卸責之詞,洵不足採。被告甲○○雖提出95年12月8日記載:「我很失望且驚訝關於我們在台灣投資二百萬美金開設旅行社以及我在中國牛奶工廠以四百萬元出售結果竟然與一些可疑的財務活動有關。在我95年11月22日回到新加坡之後,被商業事務部留滯好幾天並同訊問此方面的細節。除了告訴新加坡商業事務部門關於在台灣的旅行社以及出售我的中國大陸牛奶工廠之外,我對於你和小蔣安排這些財務活動以及與人發生一無所知。我已經收到香港高等法院之傳票,我感到非常困擾,或許直到我把這個案子了結之後,我才會跟你聯絡。(以上為譯文)」之英文電子郵件(見本院卷㈠第174頁),姑不論上開電子郵件是否確係區成信寄予被告甲○○,惟區成信卸己刑責之電子郵件內容本非真實,並不足以認定本件犯行係被告甲○○與辛○○2人所策劃,亦不足以認定被告甲○○未參與本件犯行,自不足為有利或不利被告甲○○之認定,併此敘明。

㈢95年10月11日,區成信及2名男子搭機來台,由被告甲○○接機後安排區成信等3人住宿於其訂房之六福客棧飯店(1間以被告甲○○名義訂房,1間以區成信名義訂房)。95年11月9日,區成信單獨來台,由被告辛○○囑被告甲○○安排住宿於其訂房之六福客棧飯店內等情,業據被告甲○○於調查局詢問時及偵查中供認不諱(見96年度偵字第21075號卷第42頁、第43頁背面、第44頁、第70頁),並有六福客棧訂房資料在卷可憑(見北機組證據資料卷第244至249頁)。又被告辛○○於調查局詢問時陳稱:「陪同區誠信來台灣的兩人,區誠信開始是告訴我分別為Rymon Lee及Michel,其中Rymon Lee是現任香港匯豐銀行的人員,Michel為新加坡匯豐銀行離職的員工,不過由於當區誠信要我幫忙開立cathy life insuran ce co.,ltd帳戶開始,我就常質問他錢的來源為何?區誠信當時有告訴我這些事情都是由他身邊的Rymon Lee及Michel兩個人去負責執行,在我逼問下,他才告訴我Michel就是他的兒子Ow Seng kwdang,而這個案子據我所知是由他們兩個人去執行的。」「(問:你等係由何人負責與新加坡匯豐期貨公司職員「mahmood」以電子郵件及電話、傳真之聯繫?聯繫地點為何?)如我前述,區誠信當時告訴我這些事情都是由他身邊的Rymon L ee及Michel兩個人在處理,而Michel應該是在六福客棧飯店內以他自己的手提電腦處理,因為區誠信曾經要我買印表機供他在六福客棧使用,另外Michel也以手機與「mahmood」聯絡,當時我在旁邊有問他「mahmood」是誰,他告訴我「mahmood」為新加坡匯豐銀行放款部門的高階女主管,所以我知道他們聯絡地點都是在六福客棧。」等語;另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我都是跟區誠信連繫,但是他有帶2個人來,一個是Rymon Lee,一個是Michel。」「我後來逼問區誠信,區誠信說Rymon Lee是香港匯豐銀行的人員,Michel是新加坡匯豐銀行期貨部的員工,我認為是因為他們才會知道新加坡那邊的處理流程。」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21075號卷第60頁、第77至78頁),核與卷附新加坡匯豐期貨公司e-mail給理律法律事務所之「國泰人壽公司Cathey Life Insurance Co.,Ltd. Financial Operations Management Division」「陳明洲Andrew Chen」與新加坡匯豐期貨公司職員「Mahmood」往來電子郵件所載相符(見95年度他字第7887號卷第8至9頁),足認區成信、「Rymon Lee」及「Michel」3人於95年10月16日住宿六福客棧飯店期間,為詐取國泰人壽公司存放在新加坡匯豐期貨公司專戶內之款項,乃利用手提電腦及前開「andrew chen@cathaylife-ops.com.tw」電子郵件信箱帳號,冒充「國泰人壽公司Cathey Life Insurance Co.,Ltd. Financial Operations Management Division」「陳明洲Andrew Chen」名義以電子郵件向新加坡匯豐期貨公司職員「Mahmood」查詢,而獲知⒈新加坡時間中午12點前可領款。⒉可以e-mail發出提款指示。⒊如果提領帳戶所有存款,帳戶還是可以保留。⒋以後提款或存款皆是與「Mahmood」聯絡。⒌「Mahmood」之聯絡信箱。被告辛○○並於區成信、「Rymon Lee」及「Michel」3人住宿期間,提供印表機予渠等使用。被告辛○○與區成信、「Rymon Lee」及「Michel」就以電子郵件向新加坡匯豐期貨公司詐取國泰人壽公司專戶內之款項,有犯意之聯絡。被告辛○○辯稱其未參與本件偽造文書云云,洵不足採。

㈣95年10月30日,乙○○將詠豐公司原英文名稱「YONG FENG TECHNOLOGY CO.,LTD.」,向經濟部國際貿易局辦理變更為與國泰人壽完全相同之「CATHAY LIFE INSURANCE CO.,LTD.」獲准之事實,業據被告辛○○、庚○○坦承不諱,並有詠豐公司網際網路英文名稱預查結果表、出口廠商登記申請書、廠商變更登記錄查詢清單影本在卷可稽(見96年度偵字第21075號卷第36頁、第37頁、第40頁)。又95年10月31日上午,已改任職在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之被告壬○○聯絡華僑銀行內湖分行職員癸○○一同前往臺北市○○○路174號11樓詠豐公司,會同乙○○及被告庚○○辦理詠豐公司在華僑銀行內湖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及00000000000000號外匯綜合存款帳戶事宜等情,業據被告壬○○、庚○○坦認不諱,核與證人癸○○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原審卷㈡第36至38頁、第42至43頁),並有華僑銀行開戶暨相關業務申請書、廠商基本資料、出進口廠商登記申請書、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詠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影本在卷可憑(見95年度他字第7887號卷第27至36頁)。衡情,詠豐公司之中文名稱與「國泰人壽公司之英文名稱「CATHAY LIFE INSURANCECO.,LTD.」完全無關,被告壬○○、庚○○豈有可能不知詠豐公司係冒用國泰人壽公司英文名稱開立帳戶。被告壬○○、庚○○否認當時知悉「CATHAY LIFE INSURANCE CO.,LTD.」係國泰人壽公司英文名稱,並辯稱:未參與犯罪之謀議云云,及被告壬○○另辯稱:伊是要幫華僑銀行爭取業績云云,均不可採。被告壬○○、庚○○、乙○○均係基於與被告辛○○之犯意聯絡,辦理開戶事宜甚明。乙○○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參與變更詠豐公司英文名稱,並稱:詠豐公司係因進出口才開立上開帳戶云云(見本院卷㈠第269頁背面、第270頁),乃卸己刑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庚○○既有上開犯意聯絡,事後復與被告辛○○前往香港提領詐得之款項(詳如後述),乙○○且承諾朋分其款項(詳如後述),被告庚○○乃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非僅係幫助犯。被告庚○○辯稱其至多僅能論以幫助犯云云,自非可採。

㈤95年11月10日11時34分,「國泰人壽公司Cathey LifeInsurance Co.,Ltd. Financial Operations Management Division」「陳明洲Andrew Chen」,以電子郵件附件將「帳戶存款貨幣種類」寄發予「Mahmood」,有卷附新加坡匯豐期貨公司e-mail給理律法律事務所之電子郵件、「帳戶存款貨幣種類」在卷可稽(見95年度他字第7887號卷第10至11頁),而證人即理律法律事務所律師蔡佳玲、國泰人壽保險公司法務戊○○均同證稱:該「帳戶存款貨幣種類」係屬偽造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5頁、卷㈠第301頁)。則該「帳戶存款貨幣種類」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蔡宏圖印」印文自亦係偽造無訛。又該「帳戶存款貨幣種類」係表示國泰人壽公司指定新加坡匯豐期貨公司在國泰人壽公司提領「美金」時,應將款項匯至華僑銀行設於花旗銀行紐約分行帳號00000000帳戶一情,亦據證人即理律法律事務所律師宋耀明、蔡佳玲分別證述綦詳(見本院卷㈡第85頁、第86頁)。足見區成信為詐取國泰人壽公司存放在新加坡匯豐期貨公司專戶內之款項,乃以不詳方式(無證據足資證明係以偽刻印章後蓋用之方式)偽造「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蔡宏圖印」印文於「帳戶存款貨幣種類」上,表示國泰人壽公司指定新加坡匯豐期貨公司在國泰人壽公司提領「美金」時,應將款項匯至華僑銀行設於花旗銀行紐約分行帳號00000000帳戶,而冒充「國泰人壽公司Cathey Life Insurance Co.,Ltd.  Financial Operations Management Division」「陳明洲Andrew Chen」名義,以電子郵件附件將偽造之「帳戶存款貨幣種類」寄發予「Mahmood」。

㈥95年11月10日12時2分許,「邱瑞鴻」、「陳建嘉」將「國泰人壽匯款指示單」傳真予「Mahmood」,有卷附新加坡匯豐期貨公司e-mail給理律法律事務所之「國泰人壽匯款指示單」在卷可稽(見95年度他字第7887號卷第12頁),而證人戊○○證稱:該「國泰人壽匯款指示單」及其上之「邱瑞鴻」、「陳建嘉」簽名均係偽造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01頁背面)。足認區成信確有偽造「邱瑞鴻」、「陳建嘉」署押於「國泰人壽匯款指示單」上,表示國泰人壽公司將提領CH349B帳戶內之美金800萬元,並指示將美金800萬元於95年11月13日匯入華僑銀行在花旗銀行紐約分行帳號00000000帳戶,再匯入華僑銀行帳戶「CATHAY LIFE INSURANCE CO.,LTD」帳號「00000000000000」內,而冒充國泰人壽公司經理「邱瑞鴻」及科長「陳建嘉」名義將偽造之「國泰人壽匯款指示單」傳真予「Mahmood」。又被告辛○○於偵查中明確供稱:「(問:卷附國泰人壽解款文件你有無見過?)我有見過,因為當時區誠信戴了塑膠手套拿了這張文件,就在六福客棧裏面處理,我看到的時候已經是成品了,我沒有看到他們偽造的過程,他們並沒有把這張文件交給我。」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28967號卷第26頁),足見區成信曾在六福客棧房間內提示偽造之「國泰人壽匯款指示單」予被告辛○○觀看,被告辛○○就區成信以電子郵件及傳真向新加坡匯豐期貨公司詐取國泰人壽公司存放專戶之款項之過程知之甚詳。被告辛○○嗣後否認有看過偽造之「國泰人壽匯款指示單」,圖卸偽造文書部分之刑責,自不可採。

㈦95年11月10日12時13分,「國泰人壽公司Cathey LifeInsurance Co.,Ltd. Financial Operations Management Division」「陳明洲Andrew Chen」寄發電子郵件予「Mahmood」,確認於95年11月13日提領CH349B帳戶內之美金800萬元,有卷附新加坡匯豐期貨公司e-mail給理律法律事務所之電子郵件在卷可稽(見95年度他字第7887號卷第15頁)。足見區成信另有冒充「國泰人壽公司Cathey Life Insurance Co.,Ltd. Financial Operations Management Division」「陳明洲Andrew Chen」名義寄發電子郵件予「Mahmood」表示國壽人壽公司確認於95年11月13日提領CH349B帳戶內之美金800萬元。

㈧國泰人壽公司雖於95年8月21日將從事股票期貨交易之授權交易主管簽名「陳建嘉」部分變更為「康澤銘」,然因「Mahmood」未發覺上情,仍通知保管銀行美商道富銀行將該筆款項透過花旗銀行紐約分行匯至實際上由詠豐公司開立之前揭華僑銀行內湖分行外匯綜合存款帳戶內。嗣經新加坡匯豐期貨公司向國泰人壽公司提出對帳單,為國泰人壽公司否認,新加坡匯豐期貨公司進而調查相關電子郵件帳號、電話號碼、傳真號碼及授權取款簽名人,始發覺受騙等情,業據新加坡匯豐期貨公司委任之代理人蔡佳玲律師、國泰人壽公司協理劉上旗於調查局詢問時供明在卷(見95年度他字第7887號卷第5頁、第6頁、北機組證據資料卷第3至4頁),並有95年8月21日國泰人壽公司授權交易主管簽名、93年7月12日國泰人壽公司授權交易主管簽名各在卷可按(見95年度他字第7887號卷第13頁、第14頁),堪信為真。

㈨95年11月10日晚間,區成信指示被告辛○○將美金800萬元於95年11月13日匯入前揭詠豐公司帳戶後,應立即分4筆匯款至香港「Wing Hang Bank(中文名稱為永亨銀行)」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95年11月13日上午,被告辛○○於出境離臺前,將相關匯款資料交付與被告壬○○,指示被告壬○○於當日至華僑銀行內湖分行辦理美金800萬元轉匯往香港之事宜,惟因當日花旗銀行解款電文欠缺詠豐公司負責人被告庚○○之簽名,經被告壬○○與被告辛○○聯絡後,即於當日下午由被告壬○○陪同乙○○到華僑銀行內湖分行蓋用詠豐公司、被告庚○○印章在匯款切結書上,保證該美金800萬元確為詠豐公司所有後,華僑銀行內湖分行始將該筆款項入帳,並依被告壬○○指示轉匯到區成信指定之前揭永亨銀行帳戶內等情,為被告辛○○、壬○○所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華僑銀行內湖分行外匯經辦子○○、襄理丑○○所證相符(見原審卷㈡第48至56頁、第59頁、第62頁),並有華僑銀行匯出匯款交易憑證4紙、匯款電文8紙、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切結書1紙各在卷可稽(見95年度他字第788號卷第103至111頁、第309頁)。又被告壬○○於調查局詢問時坦承95年11月初被告辛○○、丙○○即告知他們要從新加坡匯豐公司把國泰人壽公司存放在海外帳戶的800萬美金,匯到詠豐公司在華僑銀行開立的外幣帳戶,再轉匯到香港提領等情(見96年度偵字第21075號卷第152頁)。被告壬○○辯稱:被告辛○○、丙○○前往香港前,未曾告知伊目的是在洗錢,被告辛○○並告知伊匯入詠豐公司帳戶內的錢只是貨款。被告辛○○係在匯款前1、2天對伊說款項有問題,但伊判斷沒有問題,才幫忙處理匯款云云,均不足採。又被告壬○○陪同乙○○到華僑銀行內湖分行,係為處理花旗銀行解款電文欠缺詠豐公司負責人被告庚○○之簽名問題,乙○○於切結書上蓋章時,被告壬○○縱未在旁觀看,亦當知乙○○係蓋用被告庚○○之印章於切結書上。

㈩前揭美金800萬元轉匯到永亨銀行帳戶後,被告辛○○即依與區成信之協議,將款項處理如下:⒈指示同赴香港之被告庚○○與丙○○,於95年11月13日下午及翌日(即14日)上午,以詠豐公司負責人身分親自前往代客處理金融匯兌之富東公司,分別提領港幣59萬元、200萬元現金,並授權香港富東公司職員劉清池開立總金額為港幣2,400萬元之4筆匯票及10餘張永亨銀行本票,被告庚○○、丙○○於取得前揭款項、匯票及本票後,即轉交與被告辛○○,並一同至附近公園,將匯票、本票及港幣50萬元現金交付與區成信所指定之某真實姓名不詳JPMORGAN經理。⒉被告辛○○、丙○○、庚○○於95年11月14日傍晚,從香港坐船前往澳門,於當日晚間在住宿之葡京酒店房間內,將港幣170萬元交付與某真實名字不詳之尹姓男子。⒊另有港幣140萬元由被告辛○○於11月13日下午4時許,通知在臺灣不知情女友趙櫻芳赴六福客棧旅館大廳向某不詳男子取款後,轉交住宿在六福客棧旅館之區成信,而區成信於11月14日中午,自行前往址設臺北市○○○路○段138號2樓之翔富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偕同不知情經理何台玲至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忠孝分行,分別以何台玲及其兄長何培才、何敏才名義,分3筆匯款至澳洲「Ow Seng Soon」、新加坡「Wong Mew Fong」及「Ow Seng Soon」帳戶,而區成信本人亦匯款1筆至新加坡之本人帳戶,4筆匯款總額共新臺幣5,928,400元。⒋區成信並提供港幣39萬元用作支付被告辛○○等人在香港、澳門之花費。⒌劉清池再開立3張以澳博公司為受款人之永亨銀行本票(合計金額為港幣2,800萬元),於11月14日轉交與澳博公司某公關職員,並安排香港明星團職員郭欽先在澳門接待被告辛○○、丙○○、庚○○及不知情之被告丁○○、己○○,當天晚間被告辛○○等人並與鄭偉福、馬濟強在葡京酒店會合,飯後一行人共赴英皇酒店夜總會消費至翌日(即11月15日)凌晨,被告庚○○、丙○○、丁○○、己○○即先返回葡京酒店房間,郭欽先則陪同被告辛○○、鄭偉福、馬濟強至葡京娛樂場以賭博方式進行洗錢,被告辛○○、鄭偉福即在賭博時依據前開本票向賭場帳戶提取港幣作為賭博籌碼,至11月15日結束賭博時,帳戶結餘港幣1,900萬元。惟當日澳門警方及銀行接獲情報後,立即將該港幣1,900萬元凍結,被告辛○○、丙○○、庚○○等人察覺有異遂旋即於當日下午搭機返臺等情,為被告辛○○、丙○○、庚○○所坦認不諱,核與證人馬濟強、鄭偉福於檢察官在澳門特別行政區檢察院訊問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北機組證據資料卷第25至33頁),並有澳博公司責任聲明書影本3紙、永亨公司本票影本3張、澳博公司代管收條影本1紙、被告庚○○指示劉清池匯款進行調動清單傳真文件1紙、被告庚○○簽署之收票確認書1紙、葡京娛樂場貴賓新廳錄影帶翻拍照片6幀及澳門國際機場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9幀各在卷可憑(見澳門特別行政區檢察院證明書卷㈠第77至80頁、第196頁、第197頁、第186至188頁、第231至235頁),及桌曆影本3張、富東公司、嘉安貿易公司、南易行、誠興貿易公司之文件資料、桌曆影本1張、明星(星團)買碼紀錄影本5張、百家樂紀錄表1張各扣案可佐,足堪採信。被告辛○○於調查局詢問時坦承其與區成信談妥,由在台之被告辛○○方分得800萬美金之半數即港幣2,800萬元,其並承諾朋分給被告丙○○、乙○○,再由丙○○、乙○○各朋分給壬○○、庚○○之事實不諱(見96年度偵字第21075號卷第77頁、第184背面)。而被告庚○○於原審審理時自承乙○○承諾事後給其5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㈠第43頁),核與證人乙○○證稱:辛○○當時有說要給我們一些報酬,伊也有說要給庚○○報酬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70頁)相符。又被告壬○○於調查局詢問時亦自承被告辛○○、丙○○有表示事後會給其一個紅包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21075號卷第150頁背面、第152頁)。足見被告辛○○上開所述非虛。被告丙○○否認被告辛○○有要給其報酬,應非可採。被告丙○○雖辯稱:辛○○雖係經由伊認識壬○○,而辛○○亦請壬○○協助辦理開戶事宜,惟伊係本於朋友立場介紹渠等認識,並無任何不法之犯意。又辛○○於詠豐公司改名後,始告知伊配合至香港處理後續事宜,伊無從事後參與辛○○、甲○○、區成信偽以新獅旅行社、李雷門名義向數位聯合電信公司申請網域名稱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云云。惟被告辛○○於調查局詢問時陳稱:「(問:你為何會向丙○○多次詢問壬○○的事情?)因為丙○○也是我們同一夥的人,我很好奇既然壬○○被抓了,為什麼丙○○沒有被捉走,因為壬○○是丙○○負責聯繫的。」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21075號卷第233頁);於偵查中供稱:壬○○是丙○○找來的,我們當初要分配這筆錢,伊是對2個人,1個是湯哥,另1個是丙○○,湯哥負責公司及庚○○部分,丙○○負責銀行開戶及匯款,所以湯哥找了一家公司及庚○○,丙○○找來壬○○,丙○○及湯哥要怎麼把錢分給其他人伊不清楚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21075號卷第178頁、第17 9頁);復供稱:壬○○是丙○○介紹來做開戶及匯款,丙○○亦介紹湯志明用詠豐公司去處理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28967號卷第25頁);再供稱:「(問:所以壬○○跟丙○○都知道這筆錢的來源有問題?)丙○○瞭解全盤的事情,…」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28967號卷第26頁);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我跟丙○○講80 0萬匯進去,分4筆,那天是8、9日,我有跟丙○○說13日要如何出國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54頁)。而被告壬○○於調查局詢問時陳述被告丙○○有表示事後會給其一個紅包,(95年)11月初時被告丙○○就已經告訴其他們要從新加坡匯豐公司把國泰人壽公司存放在海外帳戶的800萬美金,匯到詠豐公司在華僑銀行開立的外幣帳戶,再轉匯到香港提領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21075號卷第150頁背面、第152頁);另於偵查中供稱:「…本案從頭到尾都是辛○○和丙○○所做的,…」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21075號卷第261頁)。參以,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自承:95年7、8月時辛○○說有一筆大概8、9百萬美金會匯到臺灣,之後再匯到國外,問伊願不願意接,有談到公司在經濟部登記的英文名稱要變更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72頁),且被告丙○○復與被告辛○○同赴香港處理款項,足見被告丙○○在被告壬○○參與之前即與被告辛○○有犯罪之聯絡,且先後介紹被告壬○○、乙○○為被告辛○○完成相關犯罪計劃,被告丙○○參與本案之程度實不亞於被告壬○○、甲○○,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辛○○、丙○○、壬○○、甲○○、庚○○(被告庚○○未參與被告甲○○冒用「李雷門」名義,偽填用戶名稱為「新獅旅行社」,向數位聯合電信公司申請註冊網域名稱使用部分之犯行,詳如後述)之犯行均堪認定,所辯皆屬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另電磁紀錄係指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者,刑法第220條、第10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㈠被告甲○○冒用「李雷門」名義,偽填用戶名稱為「新獅旅行社」,向數位聯合電信公司申請註冊網域名稱使用,而偽造表示「李雷門」代「新獅旅行社」向數位聯合電信公司申請註冊網域名稱使用,係屬偽造電磁紀錄準私文書而行使,並因此取得與國泰人壽公司近似之網域名稱,自足以生損害於「李雷門」、「新獅旅行社」及數位聯合電信公司管理網域名稱使用之正確性。㈡區成信以不詳方式偽造「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蔡宏圖印」印文於「帳戶存款貨幣種類」上,表示國泰人壽公司指定新加坡匯豐期貨公司在國泰人壽公司提領美金時,應將款項匯至華僑銀行設於花旗銀行紐約分行帳號00000000帳戶,而冒充「國泰人壽公司Cathey Life InsuranceCo.,Ltd. Financial Operations Management Division」「陳明洲Andrew Chen」名義,以電子郵件附件將偽造之「帳戶存款貨幣種類」寄發予「Mahmood」,係屬偽造電磁紀錄準私文書而行使,且足生損害於「陳明洲」、國泰人壽公司與新加坡匯豐期貨公司。㈢區成信偽造「邱瑞鴻」、「陳建嘉」署押於「國泰人壽匯款指示單」上,表示國泰人壽公司將提領CH349B帳戶內之美金800萬元,並指示將美金800萬元於95年11月13日匯入華僑銀行在花旗銀行紐約分行帳號00000000帳戶,再匯入華僑銀行帳戶「CATHAY LIFE INSURANCE CO.,LTD」帳號「00000000000000」內,而冒充國泰人壽公司經理「邱瑞鴻」及科長「陳建嘉」名義將偽造之「國泰人壽匯款指示單」傳真予「Mahmood」,係屬偽造私文書而行使,且足生損害於「邱瑞鴻」、「陳建嘉」、國泰人壽公司及新加坡匯豐期貨公司。㈣區成信冒充「國泰人壽公司Cathey Life Insurance Co.,Ltd. Financial Operations Management Division」「陳明洲Andrew Chen」名義偽造表示國壽人壽公司確認於95年11月13日提領CH349B帳戶內之美金800萬元之電子郵件,寄發予「Mahmood」,係屬偽造電磁紀錄準私文書而行使,且足生損害於「陳明洲」、國泰人壽公司與新加坡匯豐期貨公司。核被告辛○○、壬○○、甲○○、丙○○、庚○○(被告庚○○並未參與被告甲○○冒用「李雷門」名義,偽填用戶名稱為「新獅旅行社」,向數位聯合電信公司申請註冊網域名稱使用部分,詳如後述)所為,均係犯㈠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㈢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㈠被告等人偽造「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蔡宏圖印」印文之行為,為偽造「帳戶存款貨幣種類」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㈡被告等人偽造「邱瑞鴻」、「陳建嘉」署名之行為,為偽造「國泰人壽匯款指示單」私文書之部分行為;㈢偽造準私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被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又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丙○○、壬○○、甲○○、庚○○等人,先後加入以區成信、被告辛○○為首之犯罪集團,㈠被告辛○○、區成信、甲○○間;㈡被告辛○○、區成信、「Rymon Lee」、「Michel」間;㈢被告辛○○、丙○○、壬○○、乙○○、被告庚○○間;有直接犯意聯絡。又被告丙○○、壬○○、甲○○、庚○○等人透過被告辛○○,而與其他共犯有間接之犯意聯絡。是區成信、被告辛○○、丙○○、壬○○、甲○○、「Rymon Lee」、「Michel」、乙○○、被告庚○○等人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私文書之目的均在於詐欺取財,所為上開複數舉動,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所為,應評價為法律上之一行為,論以想像競合犯,而從一法定刑及情節較重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㈠公訴意旨雖未敘及區成信以不詳方式偽造「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蔡宏圖印」印文於「帳戶存款貨幣種類」上,表示國泰人壽公司指定新加坡匯豐期貨公司在國泰人壽公司提領美金時,應將款項匯至華僑銀行設於花旗銀行紐約分行帳號00000000帳戶,而冒充「國泰人壽公司Cathey Life Insurance Co.,Ltd. Financial Operations Management Division」「陳明洲Andrew Chen」名義,以電子郵件附件將偽造之「帳戶存款貨幣種類」寄發予「Mahmood」之事實,惟此部分與已起訴之詐欺取財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㈡公訴意旨認被告等人偽造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應予分論併罰,尚有誤會。㈢起訴書就行使偽造電磁紀錄準私文書部分,雖未引用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規定,惟起訴事實已敘及,且經原審及本院告知被告等應就此部分進行辯論,本院自得一併審理。原審認被告等人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原審未就區成信以不詳方式偽造「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蔡宏圖印」印文於「帳戶存款貨幣種類」上,表示國泰人壽公司指定新加坡匯豐期貨公司在國泰人壽公司提領美金時,應將款項匯至華僑銀行設於花旗銀行紐約分行帳號00000000帳戶,而冒充「國泰人壽公司Cathey Life Insurance Co.,Ltd.Financial Operations Management Division」「陳明洲Andrew Chen」名義,以電子郵件附件將偽造之「帳戶存款貨幣種類」寄發予「Mahmood」部分,併予審理,自有違誤。㈡原審認被告等向數位聯合電信公司、「Mahmood」分別行使偽造私文書,時間上已相隔約1個月,且行為態樣、所侵害法益迥然不同,而予分論併罰,尚有未洽。㈢被告庚○○、乙○○並未參與被告甲○○冒用「李雷門」名義,偽填用戶名稱為「新獅旅行社」,向數位申請註冊網域名稱使用之犯行(詳如後述),原審就此部分仍論以共同正犯,自有未洽。㈣原審未認定被告等人與「Rymon Lee」、「Michel」應成立共同正犯,亦有未合。㈤被告等人參與跨國金融犯罪集團,透過網路、銀行體系分工實施犯罪,詐得金額高達美金800萬元,嚴重影響經濟秩序。又被告丙○○參與本件犯罪之程度並不亞於被告壬○○、甲○○。原審量刑殊嫌過輕,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有理由。被告等上訴否認犯行,並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原判決既有前揭之可議,應由本院將上開有罪部分撤銷。爰審酌被告等人均正值壯年,不思正途,為圖不法利益,竟加入跨國金融犯罪集團,透過網路、銀行體系分工實施犯罪,詐得金額高達美金800萬元,嚴重影響經濟秩序,雖澳門警方及時將被告辛○○分得之半數贓款2,800萬港幣中之港幣1,900萬元賭款凍結,惟其餘贓款業經被告等支用或因賭博花費殆盡。被告辛○○、庚○○之素行不佳。被告辛○○與區成信為犯罪集團之首,參與本件犯罪程度最深,惟犯後自白部分犯罪過程,有助釐清案情。被告庚○○參與本件犯罪程度最低。兼衡被告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態度,起訴書具體求刑被告辛○○有期徒刑4年6月,其餘被告有期徒刑3年,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並對被告壬○○具體求刑有期徒刑4 年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第3項、第4項所示之刑。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被告等人偽造之「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蔡宏圖印」印文、「邱瑞鴻」、「陳建嘉」簽名各1枚,係屬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其餘扣案物品,或經附卷成為本案證據資料,或與本案犯行無直接關連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公訴意旨另以:95年10月10日,區成信在新加坡以電話指示被告甲○○冒用陳明洲(已於93年8月間自國泰人壽退休)之英文名字「Andrew chen」及「Riverchien」、「Pao1219」、「Ethan huang」等人名義,申請電子郵件信箱帳號。95年10月16日,在臺之區成信假國泰人壽陳明洲Andrew chen名義,以e-mail(帳號andrewchen@cathaylife-ops.com.tw)向新加坡匯豐期貨公司職員「Mahmood」確認可以e-mail提領國泰人壽證券投資專戶款項。因認被告等人此部分,另涉刑法216條、第210條偽造文書罪嫌云云。惟查:被告甲○○辯稱:申請網域名稱通過後,會有密碼讓申請者登入,登入以後就可以以該網域名稱自由決定在網域名稱前面加冠電子郵件信箱名稱使用等語,而原審向數位聯合電信公司查詢「新獅旅行社」以「cathaylife-ops.com.tw」網域名稱設立何電子郵件信箱,該公司覆稱:「由於客戶郵件服務未交由本公司代管,故查無客戶帳戶資料。」有該公司98年4月1日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㈠第205頁),足見被告甲○○向數位聯合電信公司申請網域名稱獲准後,係在自行登入之管理系統內申請電子郵件帳號,無需向數位聯合電信公司或第三人另行填載相關資料,自無偽造電磁紀錄準私文書可言。又區成信等人以「Andrew Chen」名義寄發電子郵件向「Mahmood」聯絡探詢相關問題,該電子郵件並非基於法律關係而制作之準私文書,亦不足以產生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與刑法準私文書要件不合。此部分要屬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被告等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與前開偽造文書有罪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公訴意旨復以:被告庚○○亦有參與被告甲○○冒用「李雷門」名義,偽填用戶名稱為「新獅旅行社」,向數位聯合電信申請註冊網域名稱使用,此部分亦應成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之共同正犯云云。惟查,本件尚乏積極事證足證被告庚○○、乙○○在詠豐公司變更英文名稱前,即已經被告丙○○介紹加入犯罪集團中。被告庚○○就犯罪集團前已完成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自不負共犯之責。被告庚○○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被告庚○○此部分,與前開偽造文書有罪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己○○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前揭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認被告丁○○、己○○亦涉犯刑法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云云。按檢察官認被告丁○○、己○○亦有行使偽造文書、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辛○○證稱:己○○、丁○○係伊帶去香港幫伊把錢帶回臺灣,以及幫伊看住庚○○,因為伊怕庚○○把錢吞了,伊因為要領這麼一大筆錢,怕一個人帶那麼多現金帶不回來,所以要把錢分3筆帶回,而從95年11月13日至同年月15日這期間,己○○、丁○○均與伊一起,己○○係丁○○帶去的等語;另被告庚○○證稱:95年11月13日晚間至阿一鮑魚吃套餐食,席間辛○○有說領港幣59萬元,其中要給香港的線人,港幣9萬元是作零用金等語;被告2人應知被告辛○○等人至港澳地區目的為何,且參與將匯款領回臺灣。再證人庚○○證述:在澳門第2天,己○○至其投宿房間敲門告知出事了,要退團回臺灣等語,設若被告己○○並未參與本件詐欺犯行,何以能告知被告庚○○「出事了」為其主要論據。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訊據被告丁○○、己○○固均坦承有陪同被告辛○○、丙○○、庚○○前往香港及澳門(被告丁○○係於95年11月14 日下午獨自前往香港會合)之事實,惟堅決否認共犯前揭犯行,同辯稱:當時是辛○○請我們陪庚○○出去香港、澳門旅遊賭錢,但沒有跟我們講是做什麼事情等語。經查,被告丁○○、己○○陪同被告辛○○等人前往香港洗錢(不成立犯罪)時,被告辛○○等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業已既遂。而被告丁○○、己○○原即聽命於被告辛○○,被告辛○○有無必要於犯罪既遂前,告知未給予助力之被告丁○○、己○○犯罪之計劃及進度,並與之相謀議,實非無疑。且被告丁○○、己○○亦未下場賭博洗錢,本件尚乏積極事證足證被告丁○○、己○○於被告辛○○等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既遂前,與被告辛○○等人即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或有何助成犯罪之行為。雖被告辛○○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心裡是想請己○○、丁○○把錢搬回來,是預備1個人給他港幣1百萬元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42頁)。惟被告辛○○預計給予被告己○○、丁○○報酬,並不足以推論被告己○○、丁○○事前即已知悉其犯罪之計劃及所處理款項之來源,並有參與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再者,被告庚○○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己○○沒有跟伊說出了什麼事,只說出事了,退團回臺灣,伊連問的機會都沒有,己○○就叫伊趕快整理東西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58頁),是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己○○所言「出事了」係指何事,更難憑此遽認被告己○○有參與先前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丁○○、己○○雖未為本件詐欺、偽造文書之前半段行為,然本件實質上係為將詐欺取得之款項,從香港匯至澳門,再藉由澳門之賭場,將詐欺所得之款項漂白,本件被告丁○○、己○○確實隨同前往香港及澳門,而被告辛○○亦供稱:「我心裡是想請己○○、丁○○把錢搬回來,是預備1個人給他港幣1百萬元」、「我是想人多可以撐場面,還有幫我把錢帶回來」等語,是被告丁○○、己○○確實有參與本件詐欺、偽造文書之後半段行為;況且被告庚○○亦供稱:「己○○沒有跟我說出了什麼事,只說出事了,退團回臺灣,我連問的機會都沒有,己○○就叫我趕快整理東西」等語,更足認被告己○○不僅參與構成要件之行為,且確實知悉被告辛○○所為,否則被告己○○何以瞭解所謂「出事了」係何事,還可以馬上要求被告庚○○整理東西回臺灣。顯見被告己○○、丁○○確與被告辛○○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云云。惟被告辛○○等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既遂後,被告己○○、丁○○並無所謂參與後半段之構成要件行為可言。且僅憑被告己○○告以被告庚○○「出事了」,亦不足以證明被告己○○事前有參與或助成被告辛○○等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有如上述。檢察官所提證據,尚不足以使法院形成被告丁○○、己○○共同為前開犯行之確信心證,此外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己○○、丁○○有檢察官所指上揭犯行,原審因認不能證明被告己○○、丁○○犯罪,對被告己○○、丁○○諭知無罪之判決,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第2項(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晴教

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楊智勝

書記官 林桂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帳戶名稱                │帳戶號碼        │金額(美金)    │
├──┼────────────┼────────┼────────┤
│一  │NAM YAT HONG            │000000000000000 │208萬元         │
├──┼────────────┼────────┼────────┤
│二  │Kaon Trading Co.,       │000000000000000 │192萬元         │
├──┼────────────┼────────┼────────┤
│三  │Shing Hing Trading Co., │000000000000000 │192萬元         │
├──┼────────────┼────────┼────────┤
│四  │Fulton Co.,             │000000000000000 │2,079,859.72元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重訴字第46號於民國 98 年 07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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