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509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2509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聲請人
- 具保人 蕭清宗
- 被告
- 蕭國宏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偽造文書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0 年度執聲沒字第26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蕭清宗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九十七年刑保字第四六三號)沒入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蕭清宗因被告即受刑人蕭國宏涉犯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後,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2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具保人因被告涉犯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10萬元,由具保人於97年6 月24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被告釋放,而被告所犯上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重訴字第66號、97年度重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 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重訴字第46號刑事判決撤銷改判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嗣再經被告提起上訴,由最高法院於100年3 月24日以100 年度台上字第1369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乃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具保人於100 年5 月6 日上午10時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屆期被告未依時到案執行,經同署檢察官指揮司法警察按址拘提無著,是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時逃匿,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共3 份、同署送達證書2 份(即對被告及具保人送達部分各1 份)、拘票及拘提報告書各1 份、內政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資料2 份(被告及具保人個人基本資料各1 份)、執行案件資料表、97年刑保字第463 號保證金收據影本各1 份等件在卷可稽,且被告迄今仍逃匿中尚未到案執行一節,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屬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已繳納之前開保證金,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而由本院裁定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