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36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36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 選任辯護人
- 劉衡慶律師
楊一帆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3887 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
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偽造「帳戶存款貨幣種類」文書上偽造之「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蔡宏圖印」印文各壹枚、及偽造「國泰人壽匯款指示單」上偽造之「邱瑞鴻」、「陳建嘉」簽名各壹枚,均沒收之。
事實
一、戊○○、朱立國(渠等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重訴字第4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年、3 年,經上訴後,由最高法院審理中)與新加坡國籍成年男子區成信(英文姓名為Ow Seng Soon,綽號「William 區」,另經檢察官通緝中)係舊識。戊○○、區成信圖謀向HSBC Futures(Singapore)Pte Ltd (中文名稱為新加坡匯豐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加坡匯豐期貨公司)詐取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英文名稱為Cathay Life Insurance CO.,LTD ,下稱國泰人壽公司)存放在新加坡匯豐期貨公司帳號CH349B證券投資、期貨保證金專戶內之美金,推由戊○○負責取得與國泰人壽公司英文名稱相同之銀行帳戶,區成信則負責以偽造之文書向新加坡匯豐期貨公司詐取款項存入上開帳戶內。戊○○即找丙○○(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重訴字第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經上訴後,由最高法院審理中)加入該犯罪集團中,由丙○○先後介紹在華僑商業銀行內湖分行任職之己○○(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重訴字第4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年,經上訴後,由最高法院審理中)、詠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詠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乙○○(當時自稱「湯志銘」,綽號「老湯」)加入該集團中,再由乙○○介紹詠豐公司掛名負責人丁○○(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重訴字第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經上訴後,由最高法院審理中)加入該集團中。區成信則指示朱立國申請與國泰人壽公司近似之網域名稱,及開設電子郵件信箱帳號。再由區成信與有同上犯意聯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新加坡國籍成年男子「Rymon Lee 」、「Michael 」(2 人均未據起訴)一同來台,以上開電子郵件信箱帳號詐騙新加坡匯豐期貨公司。丙○○、己○○、朱立國、乙○○、丁○○等人先後加入以區成信、戊○○為首之犯罪集團,共同謀議向新加坡匯豐期貨公司詐取國泰人壽公司存放在帳號CH349B證券投資、期貨保證金專戶內之美金,渠等遂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95年8 月23日,戊○○指示己○○為興國亞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興國亞公司)在華僑商業銀行內湖分行開立帳戶。嗣於95年9 月26日,戊○○再向經濟部國際貿易局辦理登記興國亞公司英文名稱為「UBBR,CATHAY HIGH VALUE FUNDCO.,LTD.」。戊○○原欲提供上開帳戶及公司英文名稱予區成信使用以詐取上開國泰人壽公司存放在新加坡匯豐期貨公司專戶內之美金。惟因己○○離職後,向華僑商業銀行內湖分行主管探詢以興國亞公司上開帳戶匯入鉅額美金再兌換提領新臺幣之可行性遭拒,且區成信亦不願使用上開英文名稱,乃未著手實施詐騙行為而作罷。
㈡於95年10月10日,區成信為詐取上開國泰人壽公司存放在新加坡匯豐期貨公司專戶內之美金,乃以電話指示從事網路開店註冊業務之朱立國向數位聯合電信公司申請註冊網域名稱使用。朱立國於翌(11)日即以電腦透過網際網路連線至數位聯合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數位聯合電信公司)網站,冒用「李雷門」(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名義,偽填用戶名稱為「新獅旅行社」(統一編號「00000000」),向數位聯合電信公司申請註冊網域名稱使用,而偽造表示「李雷門」代「新獅旅行社」向數位聯合電信公司申請註冊網域名稱使用之電磁紀錄準私文書,傳送向數位聯合電信公司行使。朱立國並以不知情配偶張惠美之上海匯豐銀行信用卡線上刷卡支付費用,因此取得與國泰人壽網域名稱「cathay life.com.tw」近似之「cathay life-ops.com.tw」,足以生損害於「李雷門」、「新獅旅行社」及數位聯合電信公司管理網域名稱使用之正確性。朱立國復在該網域名稱內開設電子郵件信箱帳號「andrewchen@cathaylife-ops.com. tw 」供區成信使用(此部分不構成偽造準私文書)。
㈢於95年10月11日,區成信、「Rymon Lee 」及「Michael」3 人搭機來台,由朱立國接機後安排區成信等3 人住宿於其訂房之六福客棧飯店(1 間以朱立國名義訂房,1 間以區成信名義訂房)。3 人於95年10月16日住宿六福客棧飯店期間,為詐取上開國泰人壽公司存放在新加坡匯豐期貨公司專戶內之美金,乃利用手提電腦及前開「andrewchen@cathaylife-ops .com.tw」電子郵件信箱帳號,冒充「國泰人壽公司Cathay Life Insurance Co.,Ltd.Financial OperationsManagement Division 」「陳明洲Andrew Chen 」名義以電子郵件向新加坡匯豐期貨公司職員「Mahmood 」查詢(此部分不構成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而獲知1.新加坡時間中午12點前可領款。2.可以e-mail發出提款指示。3.如果提領帳戶所有存款,帳戶還是可以保留。4.以後提款或存款皆是與「Mahmood 」聯絡。5.「Mahmood 」之聯絡信箱。戊○○並於區成信、「Rymon Lee 」及「Michael 」3 人住宿期間,提供印表機予渠等使用。
㈣戊○○經乙○○同意後,戊○○乃於95年10月30日,先藉由網際網路佯以「王中政」名義向經濟部國際貿易局辦理英文名稱預查後,於翌(31)日向經濟部國際貿易局申請,將詠豐公司原英文名稱「YONG FENG TECHNO LOGY CO.,LTD.」變更為與國泰人壽公司完全相同之英文名稱「CATHAYLIFEINSURANCE CO.,LTD.」獲准。並於同日上午,再由已改任職在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之己○○聯絡不知情之華僑商業銀行內湖分行職員蔡湘齡一起前往臺北市○○○路174 號11樓詠豐公司,會同乙○○及丁○○辦理詠豐公司在華僑商業銀行內湖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及00000000000000號外匯綜合存款帳戶事宜,辦妥後即由戊○○告知區成信。
㈤於95年11月9 日,區成信單獨來台,由戊○○囑朱立國安排住宿於其訂房之六福客棧飯店內。95年11月10日11時34分,區成信為詐取上開國泰人壽公司存放在新加坡匯豐期貨公司專戶內之美金,續以不詳方式偽造「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蔡宏圖印」印文於「帳戶存款貨幣種類」文書上,表示國泰人壽公司指定新加坡匯豐期貨公司在國泰人壽公司提領美金時,應將款項匯至華僑商業銀行設於花旗銀行紐約分行帳號00000000帳戶,而冒充「國泰人壽公司CathayLife Insurance Co.,Ltd. Financial OperationsManagement Division」、「陳明洲Andrew Chen 」名義,以電子郵件附件將偽造之「帳戶存款貨幣種類」準私文書寄發予「Mahmoo d」行使,足生損害於「陳明洲」、國泰人壽公司與新加坡匯豐期貨公司。再接續於同日12時2 分許,偽造「邱瑞鴻」、「陳建嘉」署押於「國泰人壽匯款指示單」上,表示國泰人壽公司將提領CH349B帳戶內之美金800 萬元,並指示將美金800 萬元於95年11月13日匯入華僑商業銀行在花旗銀行紐約分行帳號00000000帳戶,再匯入華僑銀行帳戶「CATHAY LIFE INSURANCE CO.,LTD 」帳號「00000000000000」內,而冒充國泰人壽公司經理「邱瑞鴻」及科長「陳建嘉」名義將偽造之「國泰人壽匯款指示單」私文書傳真予「Mahmood 」行使,足生損害於「邱瑞鴻」、「陳建嘉」、國泰人壽公司及新加坡匯豐期貨公司。再接續於同日12時13分,冒充「國泰人壽公司Cathay Life Insurance Co.,Ltd.Financial Operations Management Division」、「陳明洲Andrew Chen」名義偽造表示國壽人壽公司確認於95年11月13日提領CH34 9B 帳戶內之美金800 萬元之電子郵件準私文書,寄發予「Mahmood 」行使,足生損害於「陳明洲」、國泰人壽公司與新加坡匯豐期貨公司。國泰人壽公司雖於95年8 月21日將從事股票期貨交易之授權交易主管簽名「陳建嘉」部分變更為「康澤銘」,然因「Mahmood 」疏未查明上情致陷於錯誤,仍逕通知保管銀行美商道富銀行將該筆款項透過花旗銀行紐約分行匯至實際上由詠豐公司開立之前揭華僑銀行內湖分行外匯綜合存款帳戶內而詐取800 萬美元得逞。嗣經新加坡匯豐期貨公司向國泰人壽公司提出對帳單,為國泰人壽公司否認,新加坡匯豐期貨公司方進而調查前揭電子郵件帳號、電話號碼、傳真號碼及授權取款簽名人等項,發覺均與國泰人壽公司實際資料不符,始知受騙。
㈥於95年11月10日晚間,區成信指示戊○○將前開美金800 萬元於95年11月13日匯入前揭詠豐公司帳戶後,應立即分4 筆匯款至香港「Wing Hang Bank(中文名稱為永亨銀行)」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並由戊○○、丙○○、丁○○負責前往香港提領詐得之款項。區成信並與戊○○談妥,戊○○方可分得800 萬美金之半數即港幣2,800 萬元。戊○○並承諾朋分給丙○○、乙○○,再由丙○○、乙○○各自朋分給己○○、丁○○。
㈦於95年11月13日上午,戊○○於出境離臺前,先將相關匯款資料交付與己○○,推由己○○負責於當日至華僑銀行內湖分行辦理美金800 萬元轉匯往香港之事宜,惟因當日花旗銀行解款電文欠缺詠豐公司負責人丁○○之簽名,經己○○與戊○○、乙○○聯絡後,即於當日下午由己○○陪同乙○○到華僑商業銀行內湖分行蓋用詠豐公司、丁○○印章在匯款切結書上,保證該美金800 萬元確為詠豐公司所有後,華僑商業銀行內湖分行始同意將該筆款項入帳,並依己○○指示轉匯到區成信指定之前揭永亨銀行帳戶內。
㈧俟前揭美金800 萬元順利轉匯到永亨銀行帳戶內,戊○○即依與區成信之協議,將款項處理如下:1.指示同赴香港之丁○○及丙○○,於95年11月13日下午及翌(14)日上午,以詠豐公司負責人身分親自前往代客處理金融匯兌之富東公司,分別提領港幣59萬元、200 萬元現金,並授權不知情香港富東公司職員劉清池開立總金額為港幣2,400 萬元之4 筆匯票及10餘張永亨銀行本票,丁○○、丙○○於取得前揭款項、匯票及本票後,即轉交與戊○○,並一同至附近公園,將匯票、本票及港幣50萬元現金交付與區成信所指定之某真實姓名不詳JP MORGAN 經理。2.戊○○、丙○○、丁○○於95年11月14日傍晚,從香港坐船前往澳門,於當日晚間在住宿之葡京酒店房間內,將港幣170 萬元交付與某真實名字不詳之尹姓男子。3.另有港幣140 萬元由戊○○於95年11月13日16時許,通知在臺灣不知情女友趙櫻芳赴六福客棧旅館大廳向某不詳男子取款後,轉交住宿在六福客棧旅館之區成信,而區成信於11月14日中午,自行前往址設臺北市○○○路○段138 號2 樓之翔富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偕同不知情經理何台玲至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忠孝分行,分別以何台玲及其兄長何培才、何敏才名義,分3 筆匯款至澳洲「Ow Seng Soon」、新加坡「Wong Mew Fong 」及「Ow Seng Soon」帳戶,而區成信本人亦匯款1 筆至新加坡之本人帳戶,4 筆匯款總額共新臺幣5,928,400 元。4.區成信並提供港幣39萬元用作支付戊○○等人在香港、澳門之花費。5. 劉 清池再開立3張以澳門博彩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澳博公司)為受款人之永亨銀行本票(合計金額為港幣2,800 萬元),於95年11月14日轉交與澳博公司某公關職員,並安排不知情香港明星團職員郭欽先在澳門接待戊○○、丙○○、丁○○及不知情之徐平泰、陳重嘉,當天晚間戊○○等人並與鄭偉福、馬濟強在葡京酒店會合,飯後一行人共赴英皇酒店夜總會消費至翌(15)日凌晨,丁○○、丙○○、徐平泰、陳重嘉即先返回葡京酒店房間,郭欽先則陪同戊○○、鄭偉福、馬濟強至葡京娛樂場以賭博方式進行洗錢,戊○○、鄭偉福即在賭博時依據前開本票向賭場帳戶提取港幣作為賭博籌碼,至95年11月15 日 結束賭博時,帳戶結餘港幣1,900 萬元。惟當日澳門警方及銀行接獲情報後,立即將該港幣1,900 萬元凍結,戊○○、丙○○、丁○○等人察覺有異遂旋即於當日下午搭機返臺,嗣澳門司法警察局以涉嫌洗錢罪名逮捕鄭偉福、馬濟強,並函請我國進行後續調查,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查本案被告乙○○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由本院合議庭以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蔡佳玲、劉上旗、蔡湘齡、蔡瑞芬、蔡敏秀、吳彩鳳、何台玲於調查局詢問時;證人戊○○、朱立國、陳重嘉、陳明洲、陳雅雪於調查局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證人丙○○、丁○○、己○○於調查局詢問、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95年11月10日偽造之國泰人壽匯款指示單、95年11月10日偽造之陳明洲電子郵件及其附件(帳戶存款貨幣種類)、95年8 月21日國泰人壽授權交易主管簽名、93年7 月12日國泰人壽授權交易主管簽名之樣本、95年10月17日Mahmood 電子郵件、詠豐公司廠商基本資料、華僑銀行匯入匯款通知書、匯款切結書、網域名稱申請人資料、六福飯店訂房資料、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個人基本資料、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件、華僑銀行開戶暨相關業務申請書、網際網路英文名稱預查結果、出進口廠商登記申請書、廠商基本資料查詢各2 份、廠商登記變更紀錄查詢1 件、華僑銀行匯出匯款交易憑證4 紙、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 張、及遠東商業銀行匯款憑證4 紙等件在卷可稽,益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另電磁紀錄係指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者,刑法第220 條、第10條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㈠朱立國冒用「李雷門」名義,偽填用戶名稱為「新獅旅行社」,向數位聯合電信公司申請註冊網域名稱使用,而偽造表示「李雷門」代「新獅旅行社」向數位聯合電信公司申請註冊網域名稱使用,係屬偽造電磁紀錄準私文書而行使,並因此取得與國泰人壽公司近似之網域名稱,自足以生損害於「李雷門」、「新獅旅行社」及數位聯合電信公司管理網域名稱使用之正確性。㈡區成信以不詳方式偽造「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蔡宏圖印」印文於「帳戶存款貨幣種類」上,表示國泰人壽公司指定新加坡匯豐期貨公司在國泰人壽公司提領美金時,應將款項匯至華僑銀行設於花旗銀行紐約分行帳號00000000帳戶,而偽以「國泰人壽公司Cathey Life Insurance Co.,Ltd. Financial Operations ManagementDivision 」「陳明洲Andrew Chen」名義,以電子郵件附件將偽造之「帳戶存款貨幣種類」寄發予「Mahmood 」,係屬偽造電磁紀錄準私文書而行使,且足生損害於「陳明洲」、國泰人壽公司與新加坡匯豐期貨公司。㈢區成信偽造「邱瑞鴻」、「陳建嘉」署押於「國泰人壽匯款指示單」上,表示國泰人壽公司將提領CH349B帳戶內之美金800 萬元,並指示將美金800 萬元於95年11月13日匯入華僑銀行在花旗銀行紐約分行帳號00000000帳戶,再匯入華僑銀行帳戶「CATHAYLIFE INSURANCE CO.,LTD」帳號「00000000000000」內,而偽以國泰人壽公司經理「邱瑞鴻」及科長「陳建嘉」名義將偽造之「國泰人壽匯款指示單」傳真予「Mahmood 」,係屬偽造私文書而行使,且足生損害於「邱瑞鴻」、「陳建嘉」、國泰人壽公司及新加坡匯豐期貨公司。㈣區成信冒充「國泰人壽公司Cathey Life Insurance Co.,Ltd.FinancialOperations Management Division」「陳明洲Andrew Chen」 名義偽造表示國壽人壽公司確認於95年11月13日提領CH349B帳戶內之美金800 萬元之電子郵件,寄發予「Mahmood」,係屬偽造電磁紀錄準私文書而行使,且足生損害於「陳明洲」、國泰人壽公司與新加坡匯豐期貨公司。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所參與之犯罪集團成員偽造「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蔡宏圖印」印文之行為,為偽造「帳戶存款貨幣種類」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該犯罪集團成員偽造「邱瑞鴻」、「陳建嘉」署名之行為,為偽造「國泰人壽匯款指示單」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上開偽造準私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被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又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加入以區成信、戊○○為首之犯罪集團,被告與戊○○、丙○○、己○○、丁○○間,有直接犯意聯絡;而被告乙○○透過戊○○,而與區成信、「Rymon Lee 」、「Michael 」等人有間接之犯意聯絡。是被告乙○○與區成信、戊○○、丙○○、己○○、朱立國、「Rymon Lee 」、「Michael 」、丁○○等人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參與之犯罪集團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私文書之目的均在於 詐欺取財,所為上開複數舉動,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所為,應評價為法律上之一行為,論以想像競合犯,而從一法定刑及情節較重之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乙○○不思正途,竟圖不法利益,而加入跨國金融犯罪集團,透過網路、銀行體系分工實施犯罪,詐得金額高達美金800 萬元,嚴重影響經濟秩序,雖澳門警方及時將被告所參與之上開犯罪集團即戊○○分得之半數贓款2,800萬港幣中之港幣1,900 萬元賭款凍結,惟其餘贓款業經上開犯罪集團成員或以匯款方式匯往他處,或因該等成員支用及賭博花費殆盡,被告並非犯罪集團之首,惟參與本案犯罪程度非淺暨分工情形,及被告犯後已自白犯罪過程,態度尚可,暨公訴人具體求刑有期徒刑3 年2 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立法院制定,並業經總統於96年7 月4 日公布,自96年7 月16日起生效,雖被告為上開犯行之犯罪時間係於96年4 月24日以前,且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經本院宣告逾有期徒刑1年6 月以上之刑,又非該減刑條例第3 條所定不予減刑之罪,惟其所犯之詐欺取財罪則係屬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 第1 項第15款所定之罪,雖經論以想像競合犯而應從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然裁判上一罪如其中一部分屬減刑條例第3 條所定不予減刑之罪,則其據以處罰之他罪(即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雖非同條列舉之罪名,亦應不予減刑(司法院院解字第3454號、第3661號解釋可資參照),併此敘明。
四、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被告參與之犯罪集團成員在偽造「帳戶存款貨幣種類」文書上偽造之「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蔡宏圖印」印文各1 枚,及在偽造「國泰人壽匯款指示單」上偽造之「邱瑞鴻」、「陳建嘉」簽名各1 枚,係屬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之。其餘扣案物品,或經附卷成為本案證據資料,且非屬被告及其共犯所有之物,或與本案犯行無直接關連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21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帳戶名稱 │帳戶號碼 │金額(美金) │ ├──┼────────────┼────────┼────────┤ │一 │NAM YAT HONG │000000000000000 │208萬元 │ ├──┼────────────┼────────┼────────┤ │二 │KAON TRADING CO., │000000000000000 │192萬元 │ ├──┼────────────┼────────┼────────┤ │三 │SHING HING TRADING CO., │000000000000000 │192萬元 │ ├──┼────────────┼────────┼────────┤ │四 │FULTON CO., │000000000000000 │2,079,859.72元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第2項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