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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7年度聲字第2289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1 月 09 日

法官洪耀宗蔡王金全劉登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289號

聲明異議人
甲○○

          (現羈押於臺灣臺中看守所)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97年執字第277號),提起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稱:被告因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判決,應執行無期徒刑;嗣被告向本院提起上訴,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撤回上訴;本院就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二年。被告於97年12月16日接獲執行指揮書,就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十年,伊從未接到有期徒刑三十年之判決書,上開執行指揮顯有不當等語。

二、本院查:

㈠被告甲○○因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7年8月22日以96年度訴字第940號判處成立二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分別量處無期徒刑;另成立二十四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各處有期徒刑8年6月;嗣被告向本院提起上訴,於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撤回上訴而確定,另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經本院於97年11月13日,以97年度上重訴字第46號分別判決有期徒刑15年,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0年等情,業據本院調閱台中高分檢97年度執字第277號卷宗核閱屬實,亦與被告上開聲明異議所載理由無扞格之處。

㈡台中高分檢97年度執字第277號指揮書,以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二十四件,各處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在聲請法院定執行刑前,暫執行30年等情,有該指揮書附執行卷可考,參酌被告所受販賣第二級毒品合計之刑期,遠超乎30年,指揮書既載明於聲請定執行刑前,以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最高限制,暫定執行30年,於法難謂有違。

三、綜合上述,本件異議,難認有理由,其聲明異議自應予駁回。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蔡 王 金 全

法 官 劉 登 俊

書記官 粘 銘 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7年度聲字第2289號於民國 98 年 01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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