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4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9 月 1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易字第413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 1285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 項亦有明文。 二、原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受僱於日日商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送貨司機職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98年3 月20日10時11分許,駕駛車號F3-3483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縣泰山鄉○○路往泰山方向行駛,行經臺北縣泰山鄉○○路與楓江路口時,欲左轉新五路,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狀況天氣晴朗,日間有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乙○○竟疏未注意,向左轉至新五路上,適陳新煜騎乘後方搭載乘客甲○○車牌號碼BVR -877 號之重型機車,由楓江路右轉新五路方向行駛,亦行經該處,乙○○所駕駛自用小貨車之右前車頭遂撞上陳新煜所騎乘機車,致陳新煜與甲○○人車倒地,甲○○因而受有左足踝及左下肢挫傷合併多處瘀青及腫之傷害,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三、經查,本件被告乙○○所涉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又被告乙○○與告訴人甲○○於98年6 月29日,經臺北縣泰山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由被告乙○○償付告訴人甲○○新臺幣20,000元,告訴人甲○○同意撤回本案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98年度偵字第12856 號過失傷害案件之告訴一節,有臺北縣泰山鄉調解委員會98年刑調字第01 00 號調解書1 紙在卷可稽,且前開調解書復經本院於同年7 月9 日核定,亦有本院98年度重核字第4431號甲○○與乙○○間調解書呈請審核卷宗可查。故揆諸前開規定,本件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業經調解成立,且調解書上記載告訴人甲○○同意撤回意旨,並經法院核定,應視為告訴人甲○○於調解成立時撤回本件業務過失傷害告訴,依首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1 日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何燕蓉 此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崇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