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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簡字第3993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7 月 24 日

法官賴彥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交簡字第3993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6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捌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復按數罪併罰之案件,須經依法定其應執行刑確定後,併合執行應執行刑,茍該所定執行刑未執行完畢,則各該宣告數罪之刑自屬均未執行完畢;如於定執行刑之前,因有一部分犯罪先確定,形式上予以執行,仍應依刑法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不能謂先確定之罪已經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7年度臺非字第533 號、第550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曾因傷害及持有毒品案件(下稱「前2 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少連上更一字第42號及93年度上訴字第151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 月及3 月確定,嗣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88號及97年度聲減字第225 號裁定將前2 罪各減刑為有期徒刑9 月及1 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業於96年7 月16日出監而「形式上」執行,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惟被告另因轉讓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6年度上更一字第427 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並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臺上字第1962號駁回上訴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023號裁定將上開3 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甫於98年3 月17日入監執行,至今尚未就應執行刑之部分執行完畢,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是以併合處罰之上開3 罪中,前2 罪固已形式上執行,惟應執行刑仍未執行完畢,揆諸前揭說明,自不能謂前2罪已執行完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前2 罪已執行完畢而使本件構成累犯,容有誤會,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己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7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屬動力交通工具之自用小客車,雖未發生交通事故但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兼衡被告曾有傷害等前科紀錄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4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賴彥魁

書記官 顏偉林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簡字第3993號於民國 98 年 07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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